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志煌
參 加 人 楊政衛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六四四號
支付命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再審程序部分
(一)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
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持本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3696號
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2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何清用對再審
原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
及同年4 月5 日核發103 年司執天字第30245 號
扣押命令與
移轉命令,而各於103 年3 月12日與103 年4 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再審原告營業所地點之派出所,並分別於同年3 月22日
、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嗣再審原告遂以
上開扣押與移轉命
令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
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8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
營業所地點之派出所,而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
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 月5 日
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確係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
(二)又
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規定
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
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
審,
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
…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
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
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
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
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
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
提存、債權債務
混同或訴
訟外主張抵銷;又如
債權人已
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
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
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
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
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
者」(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169 頁
)。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訴外人何清用之勞保資料及所得
資料,調查結果顯示何清用自102 年以後並無勞保投保紀錄
,亦無於再審原告處有何薪資所得,遂援引為證物,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從未雇用何清用,而於上開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核發時自始未對何清用負有薪資債務,上開
扣押與移轉命令係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據以向再審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再審原告請求款項等語。
經查依上開證
物形式上觀之足認何清用未於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核發時對
再審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據此取得何清用
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任何
款項,是本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
前揭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
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
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文
章
可憑,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4 項前段所定
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且符合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
令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貳、系爭支付命令部份
一、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
對再審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而再審被告
業於104 年4 月2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讓與楊政衛,則
楊政衛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將本件
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楊政衛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以書
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
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
併予敘明。
三、再審被告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再審原告業經本
院核發前揭扣押與移轉命令,命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即103 年3 月3 日起,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三分之一之薪資
債權應依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被告履行該薪資債務,
爰依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
審原告將何清用自103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000 元給付予再審原告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00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原告辯稱:依何清用之勞保
記錄與所得資料顯示再審被
告從未雇用何清用,而未對何清用負有薪資債務,上開扣押
與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應
自始無效,本
院
司法事務官未察而逕以上開無效之扣押與移轉命令為據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是上開證物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
,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難以舉證,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查再審被告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
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5 日核發扣
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嗣再審原告遂以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為
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如前述。
惟既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規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而依同項規
定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由再
審被告就何清用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亦即103
年3 月時確實受雇於再審原告,亦即當時何清用對再審原告
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再審被告方進而依上開命令取得該薪資
債權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何清用之勞保記錄自102 年以後均查無任何紀錄,有
其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證物袋),則何清用於上
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是否受雇於再審原告,已
非無
疑。況質以何清用102 年度以降之所得資料,僅顯示何清用
申報其於真味鮮魚湯店之營利所得,而無任何其於再審原告
處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此有上開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見證
物袋),
益徵何清用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並未
受雇於再審原告。況且前揭真味鮮魚湯店係於102 年2 月27
日設立並由何清用獨資而擔任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見卷第66頁),復參以何清用於102 年以後不僅未經
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亦未經任何職業公會投保,更獨資經營
魚湯店,再酌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30245 號案件之案卷中,並無任何足以
佐證何清
用確實受僱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應足認何清用確未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
時受雇於再審原告。準此,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
,何清用對再審原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自不生何清用
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因上開命令移轉於再審被告之效力,
再審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應廢
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六、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2 月5 日業已確定,再審
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公告
施行後2 年內,依同條第2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之債務自始不存在,所提出之證物係屬使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訴請廢棄原確定系爭支付
命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而再審被告依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140,00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940 元(再審前訴訟
程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再審訴訟費用1,440 元),應
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