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志煌
參 加 人 楊政衞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原本與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六四四
號
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八
六六四號支付命令」。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參加人楊正衛」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
人楊正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