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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再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再審被告  陳志煌 參 加 人  楊政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六四四 號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八 六六四號支付命令」。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參加人楊正衛」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 人楊正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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