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林財興
施秀英
被 告 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財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秀英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一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技術工,負責水電裝卸等工程施作,約定工資均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1,800 元並按日計酬,截至103 年5 月31日止,
原告林財興、施秀英上班天數分別為17.5日、18.5日,是依
約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林財興工資31,500元、原告施秀英工資
33,300元(計算式:1,800 ×17.5=31,500;1,800 ×18.5
=33,300)。
詎被告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仍拒絕給付,
甚以原告曾一起偷竊工作地點之電纜線為由,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而經該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為此,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3 年5 月間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上
班天數亦分別為17.5日及18.5日。
惟原告施秀英僅為女工、
雜工,因無專業技術,工作內容僅為一些簡單之工具遞送及
清掃,是工資之計算自公司開業以來均為每日1,000 元,並
非如同原告林財興之每日工資1,800 元。且原告一起竊盜被
告公司工作地點之電纜線並造成損失是事實,只要原告將電
線歸還,被告即願給付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財興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復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財興於103 年5 月10日受
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約定按日以1,800 元計算工資,截至
103 年5 月31日止,上班天數共為17.5日
等情,有出工計算
表、員工出勤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3 日高市勞
關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等件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
堪信為真
實。依此,原告林財興既於103 年5 月間受僱於被告而服勞
務,則其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資共計31,500元(計算式:
1,800 ×17.5=31,500),自屬有據。
㈡、原告施秀英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
民法第153 條所明文規定。
復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施秀英於103 年5 月間受僱於被告,上班天數共計18
.5日等情,已據原告施秀英提出出工計算表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21-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則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足
堪認定。又兩造雖對
於約定之工資
暨工作內容為何等節有所爭執,惟契約成立後
,關於契約其他之點兩造間意思不一致,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兩造間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等一切情狀
而為探求,並以誠信原則涵攝檢視。
2、經查,原告施秀英前於訴外人東甫科技有限公司受僱時,係
擔任技術工,且每日約定薪資為2,100 元等情,有勞務點工
簡式合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施秀英主張
其受僱於被告係擔任技術工,工資應與原告林財興相同而為
每日1,800 元等語,已非無憑。再原告施秀英於103 年5 月
間,係因被告工程有趕工需求,始經內部員工介紹前來協助
,負責之工作內容包含水電、泥作、裝潢等節,已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錢麗真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參
以證人錢麗真亦證稱:被告如果工人不足時,會去登報請技
工或雜工,而雜工就是比較不會做的人,因沒有技術性,僅
係幫忙師父拿東西,所以僱用薪資比較便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0頁、第72頁);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施秀英應
徵時,僅約略提及工資一天為1,300 元至1,800 元,並未提
及具體細節即要求原告施秀英、林財興前往衡山國小工地進
行廁所整修之統包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水電配管、泥作、裝
潢等部分,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與原告施秀英達成僱傭關
係之意思
合致時,既係要求原告施秀英配合工程趕工進度而
施作水電配管、泥作等工程,自足認原告施秀英受僱於被告
期間應係擔任技術工無訛;再倘原告施秀英僅屬被告所僱用
之女工、雜工,何須於被告工程趕工期間經他人介紹而前往
協助,復受僱期間之工作內容亦與原告林財興並無二致?故
綜合前情互析以參,並審酌原告工作內容
核屬一致,原告林
財興每日工資即為1,800 元乙節,堪認兩造於僱傭時之真意
,係原告施秀英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工,工資則應與原
告林財興為相同計算標準。至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何以
原告負責相同工作所得報酬卻為不同之相關依據,遽以原告
施秀英為女工即謂工資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施秀英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資共計33,300元(
計算式:1,800 ×18.5=33,300),
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
抗辯:原告竊盜被告工作地點之電纜線,只要將電
線歸還,即願給付薪資
云云。惟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均已依
約提供勞務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涉嫌竊盜罪嫌部分
,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依法提出再議而
告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被告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13頁、第6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卻僅以空言爭執,本難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況原告
縱有如被告所述竊盜電纜線之舉措,僅為被告得
否依法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而雇主應給付勞工
工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致,倘勞工已依約提供勞
務,雇主即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482 條、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執與給付工資
尚無干涉之電纜線歸還事由,拒絕給付工資,亦
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財興31,500元、原告施秀英33,300元,及均自10
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4 元(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64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