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蓉美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勞務採購案,被告
乃指派原
告至台糖公司小港廠擔任現場管理員,
惟如遇發薪日,原告
尚需返回被告公司處理會計事務,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
期之契約,然被告
嗣未標得台糖公司104 年度之勞務採購案
,被告竟於104 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定期
限業已屆滿,要求原告離職,實屬違法,後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實際工作至104 年1 月9 日,然被告僅支付至104 年
1 月2 日為止之薪資,尚積欠原告7 日之薪資6,533 元(計
算式:28,000元÷30×7 =6,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任職
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
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0.5
個月薪資之
資遣費,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28,000元×
0.5 =14,000元);另雇主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
但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15時許在台糖公司上班時,因被告
就工作環境怠為必要之預防,造成原告遭運送小貨車之鐵軌
絆倒,受有右手掌骨及手指骨骨折,
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原
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
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標得台糖公司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始會僱用原告,並將原告
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擔任包裝作業管理員,兩造間係
成立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係
因屆期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在
被告處任職至104 年1 月9 日止,並不實在,自不得請求被
告支付104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止之薪資;再原告於10
3 年3 月22日所受之傷勢係因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被告並
無疏失,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少亦與有50%
之過失,又被告有投保員工意外險,原告因受有
上開傷勢,
已領有保險給付27,266元,倘法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有
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與以抵充。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
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平均月薪為28,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玉山
銀行林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且於103 年12月31日即因屆
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按「本法
第9 條第1 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
機關核備」,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明定。
⑵
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因標得台糖公司小港廠103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採購案,始僱用原告,兩造間所
定勞動契約之
存續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
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洪錦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係被告所僱用派遣至台糖公司之人員,
僱用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
除負責台糖公司之工作外,沒有負責其他被告公司之工作,
103 年12月31日,原告就因合約屆期而離職,被告也有開立
離職證明書,上面記載之離職原因就是合約於103 年12月31
日到期,離職證明書是另名員工沈碧齡開立的,有給伊先看
過才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②證人即曾在被
告公司任職之沈碧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因標得台糖
公司之標案才會僱用原告並將原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原告並
無須負責被告公司內部其他工作,原告離職後的離職證明是
伊開立的,當時伊記載的離職原因是定期契約期滿等語(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以被告曾標得台糖公司小港廠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採購案乙節,有被告
所提出之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小港廠103 年期煉糖包裝及設
備維護保養發包工作勞務採購契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2至57頁),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僱用原告後係將原
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已如前述,
可徵原告確係因
標得上開標案,為履行契約,始會僱請原告,與證人洪錦華
、沈碧齡前開所述相符,可認
渠2 人前開證述可信性極高;
再衡以原告所提出在卷之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係
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工作期限則係記載「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亦
與上開證人所稱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
31日期限屆滿等語相吻,益見前開證人洪錦華、沈碧齡之證
述可採。從而,被告係因其標得台糖公司小港廠103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採購案,始會於103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僱用原告,並將原告派遣至
台糖公司小港廠工作,應
堪認定。又原告派駐於台糖公司小
港廠期間係擔任包裝作業管理原,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代表
廠商(即原告)…與本廠(即台糖公司小港廠)現場對話窗
口,須隨時駐廠負責本廠交付任務」、「負責承包商(即原
告)員工每日工作安排、每日上班時間控制與每日(月)每
人薪資計算及休假排定。針對本廠(即台糖公司小港廠)各
項規定包含品質、工安與上級等規定之宣導及管理」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履約人員工作內容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洪錦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認定。則從被告僱
用原告之緣由及原告從事上述與被告履行上開台糖公司標案
有關之工作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承包上開勞務採購案,始僱
用原告負責上開採購案之現場管理工作,則原告係從事在上
開採購案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無誤,兩造所定之勞動
契約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
契約,堪可認定。
⑶至原告固主張證人沈碧齡就關鍵事項多證稱不記得,且證人
沈碧齡係由證人洪錦華陪同到庭,2 人於庭外曾交談,證人
洪錦華並曾將資料交給證人沈碧齡閱覽,
足證證認沈碧齡所
述
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沈碧齡前開證述可採之緣由為何,
已經敘明如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沈碧齡之證述
係受證人洪錦華影響,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
遽認為真。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支付104 年1 月1 、2 日之薪資,可認
兩造間並非訂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
定期勞動契約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曾支付104 年1 月1 、
2 日之薪資與原告,惟辯稱係因原告在103 年12月31日後,
尚須將原告派駐於台糖公司員工之出缺勤資料交回與被告,
才會多補貼原告2 天之薪資等語,參以證人洪錦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3 年12月31日後,原告有幾天有返回被告公司
,將被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員工之出勤資料交給伊,但原告返
回被告公司的時間都短短的等語(見本院第76頁)、證人沈
碧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31日後原告有返回被告
公司,但是將資料放在公司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可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後確有為將被告於103 年間
派遣至台糖公司小港廠之員工之出勤紀錄資料交與被告而返
回被告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給付原告2 日之薪資做為補
貼,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惟此尚難遽認被告有於103 年
12月31日後繼續僱用原告之意,是憑此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所訂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可採。
⑸再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除需負責台糖公司小港廠
之工作外,尚需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並非僅係為
履行上開台糖公司之標案始僱用原告,兩造是成立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此與證人洪錦華、沈碧齡上開證述原告除
台糖公司之工作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情形有異,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資為佐,自難遽以採信。
⑹另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並
提出被告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而
觀諸該離職證明書影本,其上之離職原因除勾選定期
契約工作期滿外,另有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惟證
人沈碧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立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時,
離職原因只有勾選定期契約期滿,沒有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洪錦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將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時,沒有注意到離職原因有
無勾選到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
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原本,該證明
書上之記載或勾選之處,均係以藍筆為之,僅有在離職原因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處係以鉛筆為之,此有本院之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綜合證人沈
碧齡、洪錦華之證述及於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之部分與該證明書上其餘記載或勾選處所用之筆
顯
有不同之客觀情形,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作為離職原因究係何人所為,
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該
證明書為憑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
可採。
⑺從而,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既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屆期後兩造復未延長或重新
定約,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業已因屆期而
終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曾向被告主張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早於103 年12月31日即已因屆期合法中止,自無於104 年
7 月24日再行終止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
7 月24日終止云云,
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104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
,並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
該規定給付資遣費,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終
止,非
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應發給資遣費
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再原
告固主張其實際在被告處工作至104 年1 月9 日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資為佐,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 年12月31日
即已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1 月3 日
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3 年3 月22日15時許所受傷勢賠償精
神慰撫金,尚無足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2日15時許在台糖公司上班時受有
右手掌骨及手指骨骨折之傷勢,且屬職業災害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3 份及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再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雖分別訂
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屬職業災害
已不爭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對
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
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
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
,並不以勞工可否歸責為必要,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
屬職業災害乙事固不爭執,惟仍辯稱係原告不小心跌倒等語
,顯就原告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傷非無爭執,原
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傷
勢所受精神上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受傷。然原告就其如何受傷乙節,於起訴時主張是遭台
糖公司小港廠內之鐵軌絆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先改稱:當時有人通知伊地上有一包破掉的糖要
丟掉,伊要去找承辦人處理,走路時被東西絆倒,但伊不確
定是被何物絆倒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後又改稱:確定
是被鐵軌絆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後所述已不
盡相同,況原告就其受傷之過程全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是否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造成,顯難遽以認定
;再原告於台糖公司小港廠負責之工作本即包括管理工作環
境之安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
實,是縱認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勢係因工作環境之缺失引起,
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傷害之精神上損害,顯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4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暨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憑,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48元
合計 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