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洪邦祐
訴訟
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黃正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
非自願離
職書與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1,600元至原
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就
僱
傭關係終止後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與原告之請求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
本件依減縮後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司機送貨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
晚上送貨至被告之台南成功分店時,被告之台南區經理因發
現原告駕駛座下置有容量尚有1/3 罐之保力達,
旋於翌日以
電話通知原告因違反公司管理規則而遭被告解雇
等情,然該
保力達係友人送給原告,原告並未飲用,則被告於原告未因
酒駕遭警開單處罰之情形下即解雇原告,自屬不法,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15,0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及
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計21,600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21,60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於工作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
料而有酒駕之情形,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遂將原告
予以
解雇。而每月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做為薪資之一部交
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送貨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證人王育仁證稱:我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
1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開車送食材,公司安排
2 個司機輪流開同一台車送貨,102 年10月29日當天與原
告一起工作。原告固定會在屏東的檳榔攤買保力達,我們
在高雄載菜的時候就已經喝了,後來到台南也在喝。我們
跑那麼多天,喝酒的話是一定喝,邊跑邊喝,原告幾乎只
有一天沒買到酒。我早就跟原告講過,原告問我是在擔心
嗎,我說當然擔心。當天黃正杰(即被告之經理)說之前
收到投訴,說我們車速太快,就到店裡去看,結果在車上
看到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黃正杰證稱
:我是被告總營業處的經理,102 年10月29日晚上我接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世雄)的電話,表示當天與原告隨
車的司機跟他說原告有帶酒出門,要我去檢查,當晚我隨
同一位區經理去檢查,發現車內駕駛座旁邊的飲料架上有
一瓶保力達B ,我拿起來看剩不到半瓶,有聞到酒味,而
且原告的臉色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
堪認
102 年10月29日與原告共同駕駛同一台車之隨車司機於當
日工作時有目睹原告飲用保力達B 之提神飲料,且原告自
屏東駕駛至台南之途中已飲用超過1/2 罐保力達B ;又保
力達B 係屬於含酒精的內服藥劑藥品,含酒精成分10%等
情,有保力達網頁資料
足證(http ://www .paolyta .co
m .tw/product_01.html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工作中飲
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乙情,應屬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遭警處罰有酒駕行為等語,
惟查,依原
告於102 年3 月11日簽署之
切結書第4 條約定:「上班時
間禁止. . .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 . . 」及該份
切結書
末記載:「立約人知悉以上各項規定,若違反願視同自動
離職,不得向公司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
,及102 年10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本人洪邦祐於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24日起,駕車行駛必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
法規,且遵守公司各項規定,遇需支援必配合出勤,如違
反以上規定願自動離職. . . 」(見本院卷第36頁),堪
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中有約定其於工作中不得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即應自動離職
等情,而
上開約定並不以確實有因酒駕行為受處罰為要件
,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於工作時確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B 飲品於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
係,實屬合理。承上,原告因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應自
動離職,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之部分,
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撥21,60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等語,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查依原告102 年3 月11日簽立之勞退基金切結書:
「本人洪邦祐於102 年3 月11日起已向﹍﹍領取勞退基金
,爾後如需追溯勞退基金之年資時,本人必需將已請領之
勞退基金全數
提存至勞工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37頁),及
參照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0月之薪資表,
足
徵被告於每月份均有於給付薪資與原告時併如切結書所示
亦給付原告勞退基金(見本院卷第66-67 頁),然再依原
告陳稱:每月薪資除了薪資表上金額外,會再拿10,000元
給我,從薪資表上的「借支扣款10,000元」可看出等語,
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之6 %,是
本院依照上開薪資表,以原告每月之薪資計算102 年3 月
至10月被告最低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188元【計算式
:(26,800-1,900 )×6 %+(39,000-2,200 +10,0
00)×6 %+(39,000-600 +10,000)×6 %+(27,5
00-2,100 +10,000)×6 %+(34,000-1,900 +10,0
00)×6 %+(29,000-2,600 +10,000)×6 %+(35
,000-2,200 +10,000)×6 %+(34,900-1,900 +10
,000)×6 %=19,188】,今被告已於給付原告每月薪資
時併給付勞退金15,400元【計算式:1,900 +2,200 +60
0 +2,100 +1,900 +2,600 +2,200 +1,900 =15,400
,而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自行將被告已給付之勞
退金提存至其退休金專戶,則扣除上開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提撥自102 年3 月至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3,788 元【計
算式:19,188-15,400=3,788 】,
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係因不簽切結書就不能上班等語,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上開各份切結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
,
難認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效情事,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78
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