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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洪邦祐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黃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 職書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1,600元至原 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僱 傭關係終止後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與原告之請求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司機送貨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 晚上送貨至被告之台南成功分店時,被告之台南區經理因發 現原告駕駛座下置有容量尚有1/3 罐之保力達,旋於翌日以 電話通知原告因違反公司管理規則而遭被告解雇等情,然該 保力達係友人送給原告,原告並未飲用,則被告於原告未因 酒駕遭警開單處罰之情形下即解雇原告,自屬不法,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5,0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及 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計21,600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21,60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於工作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 料而有酒駕之情形,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遂將原告予以 解雇。而每月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做為薪資之一部交 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送貨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證人王育仁證稱:我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 1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開車送食材,公司安排 2 個司機輪流開同一台車送貨,102 年10月29日當天與原 告一起工作。原告固定會在屏東的檳榔攤買保力達,我們 在高雄載菜的時候就已經喝了,後來到台南也在喝。我們 跑那麼多天,喝酒的話是一定喝,邊跑邊喝,原告幾乎只 有一天沒買到酒。我早就跟原告講過,原告問我是在擔心 嗎,我說當然擔心。當天黃正杰(即被告之經理)說之前 收到投訴,說我們車速太快,就到店裡去看,結果在車上 看到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黃正杰證稱 :我是被告總營業處的經理,102 年10月29日晚上我接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世雄)的電話,表示當天與原告隨 車的司機跟他說原告有帶酒出門,要我去檢查,當晚我隨 同一位區經理去檢查,發現車內駕駛座旁邊的飲料架上有 一瓶保力達B ,我拿起來看剩不到半瓶,有聞到酒味,而 且原告的臉色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堪認 102 年10月29日與原告共同駕駛同一台車之隨車司機於當 日工作時有目睹原告飲用保力達B 之提神飲料,且原告自 屏東駕駛至台南之途中已飲用超過1/2 罐保力達B ;又保 力達B 係屬於含酒精的內服藥劑藥品,含酒精成分10%等 情,有保力達網頁資料足證(http ://www .paolyta .co m .tw/product_01.html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工作中飲 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乙情,應屬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遭警處罰有酒駕行為等語,惟查,依原 告於102 年3 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第4 條約定:「上班時 間禁止. . .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 . . 」及該份切結書 末記載:「立約人知悉以上各項規定,若違反願視同自動 離職,不得向公司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 ,及102 年10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本人洪邦祐於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24日起,駕車行駛必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 法規,且遵守公司各項規定,遇需支援必配合出勤,如違 反以上規定願自動離職. . . 」(見本院卷第36頁),堪 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中有約定其於工作中不得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即應自動離職 等情,而上開約定並不以確實有因酒駕行為受處罰為要件 ,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於工作時確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B 飲品於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 係,實屬合理。承上,原告因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應自 動離職,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撥21,60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等語,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查依原告102 年3 月11日簽立之勞退基金切結書: 「本人洪邦祐於102 年3 月11日起已向﹍﹍領取勞退基金 ,爾後如需追溯勞退基金之年資時,本人必需將已請領之 勞退基金全數提存至勞工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37頁),及參照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0月之薪資表,足 徵被告於每月份均有於給付薪資與原告時併如切結書所示 亦給付原告勞退基金(見本院卷第66-67 頁),然再依原 告陳稱:每月薪資除了薪資表上金額外,會再拿10,000元 給我,從薪資表上的「借支扣款10,000元」可看出等語, 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之6 %,是 本院依照上開薪資表,以原告每月之薪資計算102 年3 月 至10月被告最低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188元【計算式 :(26,800-1,900 )×6 %+(39,000-2,200 +10,0 00)×6 %+(39,000-600 +10,000)×6 %+(27,5 00-2,100 +10,000)×6 %+(34,000-1,900 +10,0 00)×6 %+(29,000-2,600 +10,000)×6 %+(35 ,000-2,200 +10,000)×6 %+(34,900-1,900 +10 ,000)×6 %=19,188】,今被告已於給付原告每月薪資 時併給付勞退金15,400元【計算式:1,900 +2,200 +60 0 +2,100 +1,900 +2,600 +2,200 +1,900 =15,400 ,而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自行將被告已給付之勞 退金提存至其退休金專戶,則扣除上開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提撥自102 年3 月至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3,788 元【計 算式:19,188-15,400=3,788 】,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係因不簽切結書就不能上班等語,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上開各份切結書時有何受脅迫之情 ,難認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效情事,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78 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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