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明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擔任不定期契 約服務員,負責路邊停車之開單收費,工作一向兢兢業業, 盡忠職守,績效評比亦屬優良。被告無視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初車禍受傷後,須經常就醫療養,及被告內部所設之 簽到指形機明顯有異常等情事,先於102 年1 月24日以高市 000000000000000 號獎懲令,認原告有「擅離職守、工 作怠惰,情節嚴重」之事由,對原告核記一大過處分;復於 103 年5 月20日以高市交秘字第00000000000 號獎懲令,認 原告有「103 年2 至3 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之事由 ,再次對原告核記一大過處分(下合稱系爭記大過處分)。 又因被告為記過處分前,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合法程 序,且對其他同樣有多次遲到、補請假之同事,亦未給予相 同之懲處,致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宣布張貼於公告欄後,原告 即受其他同事誤會工作態度不佳,甚有同事拒絕來往,名譽 權因此嚴重受損,精神上並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被告不應 記大過卻率予記大過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利, 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2 年1 月24日該次記大過處分係因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 遭民眾檢舉其常於上班時間返回住處收取衣物、處理私事, 並提供101 年6 月25日、27日及7 月11日之影像紀錄,經核 對與原告出勤及開單紀錄均吻合;被告並發現原告自101 年 4 月1 日起延遲開單異常情形逾40件以上,值勤期間休息達 100 分鐘以上之異常情形者亦有6 件,分別於101 年10月 22日、11月30日、12月13日要求原告以書面報告說明前述異 常情形,原告均未改善。被告方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 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 1 項第3 款:「擅離職守,情節重大」之規定,記原告一大 過處分,並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以101 年度第 11次會議決議通過。又上開調查過程除已給予原告書面說明 機會外,會議召開時其亦曾列席陳述意見,並於收受懲處通 知後,業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期間提出申訴。從而 ,該次懲處既符合法定程序,並屬被告內部管理員工行為, 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103 年5 月20日之記大過處分則係因原告指形機簽到異常, 經差勤承辦人員多次聯繫未果,請原告書面說明後,其才事 後補正請假程序;又查核原告開單記錄,發覺多日開單初始 時間惰勤嚴重,對於延後開單亦有許多推託之詞,爰根據原 告工作態度散漫及擅離職守等其他一切情事予以記大過懲處 ,並送請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3 年5 月14以103 年度第2 次 會議決議通過。另該次會議事前亦通知原告出席說明,其雖 未出席,但事後已對記大過處分提出申訴,並經職工考核委 員會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103 年度第3 次會議時,請其列 席提出申訴辯解,而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是此次懲處亦 無不當之處。依此,被告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不論法定程序 懲處額度均無瑕疵,應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部分,雖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請 求,然其起訴後即補正相關程序,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拒絕賠償等節,已 有被告105 年5 月9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應合於上揭法定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2、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上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公權力之行使 係屬不法(或違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等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 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 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 生國家賠償法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 、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受僱於被告從事不定期契約服務員,負責路邊停車開單收 費之工作,固有被告104 年3 月1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約僱人員通知書可稽(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16頁、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信為真實。然觀諸上開約僱人員 通知書既載有:「約僱」等詞明確,可徵原告應依法銓敘 任命之公務人員;參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 條至第3 條亦規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勞資和諧,建立本局公有公共 停車場服務員工作紀律、維護工作權益、提昇營運效能,特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所稱服 務員,係指依高雄市停車場作業基金年度所編列預算員額內 依法僱用之人員。」「服務員須經本局甄審合格,並報高雄 市政府核定後,依規定僱用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兩造間基於聘僱關係所設定之法律契約,應僅屬 私法上之勞動契約,而與公法行為無涉,則縱使原告指述全 然可採,被告亦僅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行使身為雇主指 揮、監督、管理等權利,而非對原告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是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並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而勞工與雇主間依工作規則所定之勞動條件暨懲處規 範,當然生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是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而 受懲戒之情事,且該懲戒處分亦與工作規則所設內容無違, 自難謂雇主係不法侵害勞工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雇主基於合法有效工作規則,對勞工行使人事懲戒處分時 ,倘無明顯而立即之損害發生或明確程序瑕疵存在,因懲處 事實之存否及處分是否過當,核屬雇主管理經營核心事項, 司法機關事後自不宜過度介入,俾尊重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責 ,並避免侵害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2、經查,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制訂頒 布,經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並發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公 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等情,已有該工作規則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 2 頁),是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生拘 束勞雇雙方效力,自堪認定。又細譯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至 第33條,已分別就服務員所應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情事予 以具體規範,並於第35條規定:「服務員之獎懲,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提經本局(即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對於前 項考績委員會決議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 個月內 詳述理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訴,申訴結果 ,認為原處分不當者,應撤銷原處分;認為原處分適當者, 應予駁回。」而給予不服獎懲處分之服務員救濟機會,程序 顯徵完備。其次,被告就系爭記大過處分雖前後2 次送請審 核之委員會尚非一致,然係高雄市政府為求職工考核權益之 妥慎,爰將前已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之考績委員會, 自103 年起比照同一組織規程改制為「職工考核委員會」, 執掌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服務員之年終考核、另予考核、 專案考核及平時考核等事宜,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7 月13 日高市府四維秘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秘書室簽呈、職工 考核委員會委員組織表、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可查(見本院 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業查無作成決議之組職瑕疵。 3、再者,被告於核處系爭記大過處分前,均給與原告書面陳述 意見機會,並於考績委員會、職工考核委員會召開會議為懲 處或申訴決定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原告並曾於10 2 年1 月9 日考績委員會之101 年度第11次會議、103 年10月 14日職工考核委員會之103 年度第3 次會議列席表示意見, 有被告停車管理中心路邊收費勤務案件說明書、考績委員會 會議簽到表暨會議記錄、員工申訴書、職工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簽收名冊、職工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暨會議記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5頁、第96頁至第107 頁),亦核與系爭工 作規則所定程序無違。此外,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年終 獎金比照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辦法發放。」及102 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受記大過以上之懲戒 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 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 過達2 次或累積曠職達4 日者,發給1/3 數額。」103 年度 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 經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2 次,或累積 曠職達4 日者,發給1/3 數額。」(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5頁),已就原告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所 影響者僅為年終獎金、工作獎金遭受扣減規定明確,是系爭 記大過處分既僅涉及雇主給予津貼數額多寡,而與勞工身分 、工時等基本權益無關(至年終獎金得否扣減、應否返還, 已另案繫屬中),足認定。從而,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一 部之系爭工作規則,具體認定原告有受懲處之事實後為相關 處分,既查無任何與原告身分、工時等勞工基本權益攸關致 生立即損害等情形,復被告所為懲處亦查無明確程序瑕疵存 在,則被告內部管理員工行為,自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事實,縱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謂被告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 其據,礙無足取。 4、至被告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合理適當,因 涉及被告自身經營管理之核心事項,本院應予尊重,不宜任 意介入再為審酌,倘原告認系爭記大過處分不當,當循其他 法定途徑以求撤銷相關處分,而非逕以被告系爭記大過處分 屬侵害名譽事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3萬元,均非有理,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