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林順億 被   告 王銀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改行小額 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21 之7 號對 面時,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自凱一路南往 北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怡妏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 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 多處擦傷、雙手及雙膝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 上下嘴唇瘀傷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此受損,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03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6,3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4 日之薪資損失4,258 元、IPHO NE4 手機損失2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元,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林怡妏業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自己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並不爭執,當時有遊 覽車擋住伊之視線,伊騎出來即與原告撞到,煞不住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 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 1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其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 過失亦不爭執,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030 元等情,業據提出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聖醫院收 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1 頁、第9 頁),堪認屬實,其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8 日受傷 後至同年月12日止無法工作,受有4,258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瑪莎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瑪莎公司) 無訛,有瑪莎公司104 年4 月13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9 頁),而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民生醫院、二聖醫院,並 據民生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03 年1 月8 日因車禍致多處 挫傷及擦傷至急診就診,病患之後未於本院追蹤,故無法 評估判定無法工作之狀況等語;二聖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因 車禍受傷有兩手部的多處擦傷(傷口約1 至3 公分)併手挫 傷(手掌處腫脹)兩手肘多處擦傷及兩膝,左腳外側擦傷( 均屬淺層擦傷),另外也有臉部擦傷,由於病人只在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兩次,無法判斷什麼時候病人恢復工作,不過依 據醫學原理,擦傷處於2 至3 周內不要碰水,若沒感染應可 結痂癒合,至於挫傷部位是否影響工作很難斷定,一般是1 個月內等語,有民生醫院104 年4 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二聖醫院104 年4 月8 日醫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是衡以原告 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 間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8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300 元,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怡妏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旭鴻 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權責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1 頁、第56頁)。而前開修復費用中4,650 元係更換新品 零件所支出之費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旭鴻車業有限公司函 詢無訛(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 102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3 年1 月8 日,已使用4 月又25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15日計算),其 折舊年數應為5 月,則系爭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48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650 元÷(3 +1 )=1,16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50 元-1,163元)×33 3/ 1000 ×5 /12 =484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166 元【計算式:4,650 元-484元= 4,16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5,816 元【計算式:4,166 元+1,65 0 元=5,816元】,堪以認定。 ⒋IPHONE4 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IPHONE4 手機於99 年間購買、購買金額為17,000元或18,000元,因本件事故致 手機毀損,受有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損壞情 形照片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IPHONE 4手機毀損情形,確 有多處裂開及裂痕,已無法使用,有本院104 年4 月2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 事故受傷,其當時攜帶之手機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而 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手機之單據供參 ,惟手機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 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 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 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3,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職為廚師,月收 入約30,000元,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係 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 財產,財產總額1,914,900 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104元(計算式:1, 030 元+4,258元+5,816元+3,000元+15,000 元=29,104 元)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部 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630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588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