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林順億
被 告 王銀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改行小額
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21 之7 號對
面時,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自凱
旋一路南往
北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怡妏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
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
多處擦傷、雙手及雙膝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
上下嘴唇瘀傷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此受損,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03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6,3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4 日之薪資損失4,258 元、IPHO
NE4 手機損失2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元,又系爭機
車
所有權人林怡妏業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自己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並不爭執,當時有遊
覽車擋住伊之視線,伊騎出來即與原告撞到,煞不住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
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
駁回其請求。
㈡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
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
13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其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
過失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030
元等情,業據提出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聖醫院收
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1 頁、第9 頁),
堪認屬實,其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8 日受傷
後至同年月12日止無法工作,受有4,258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瑪莎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瑪莎公司)
無訛,有瑪莎公司104 年4 月13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9
頁),而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民生醫院、二聖醫院,並
據民生醫院函覆
略以:病患於103 年1 月8 日因車禍致多處
挫傷及擦傷至急診就診,
惟病患之後未於本院追蹤,故無法
評估判定無法工作之狀況等語;二聖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因
車禍受傷有兩手部的多處擦傷(傷口約1 至3 公分)併手挫
傷(手掌處腫脹)兩手肘多處擦傷及兩膝,左腳外側擦傷(
均屬淺層擦傷),另外也有臉部擦傷,由於病人只在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兩次,無法判斷什麼時候病人恢復工作,不過依
據醫學原理,擦傷處於2 至3 周內不要碰水,若沒感染應可
結痂癒合,至於挫傷部位是否影響工作很難斷定,一般是1
個月內等語,有民生醫院104 年4 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二聖醫院104 年4 月8 日醫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是衡以原告
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
期
間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8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300 元,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怡妏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旭鴻
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權責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1 頁、第56頁)。而前開修復費用中4,650 元係更換新品
零件所支出之費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旭鴻車業有限公司函
詢無訛(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
102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證,
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3 年1 月8 日,已使用4 月又25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15日計算),其
折舊年數應為5 月,則系爭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48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650 元÷(3 +1 )=1,16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50 元-1,163元)×33
3/ 1000 ×5 /12 =484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166 元【計算式:4,650 元-484元=
4,16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5,816 元【計算式:4,166 元+1,65
0 元=5,816元】,
堪以認定。
⒋IPHONE4 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IPHONE4 手機於99
年間購買、購買金額為17,000元或18,000元,因本件事故致
手機毀損,受有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損壞情
形照片為證,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IPHONE 4手機毀損情形,確
有多處裂開及裂痕,已無法使用,有本院104 年4 月29日勘
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
事故受傷,其當時
攜帶之手機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而
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手機之單據供參
,惟手機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
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
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
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3,000 元。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
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職為廚師,月收
入約30,000元,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係
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
財產,財產總額1,914,900 元等節,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
可佐,是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及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104元(計算式:1,
030 元+4,258元+5,816元+3,000元+15,000 元=29,104 元)
,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勝訴部
分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要旨參照),惟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630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588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