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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榮豐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玖元,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 一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得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 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 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擴 張訴之聲明,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第99頁言 詞辯論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 2 、2 樓之6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 屬「碧瑤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大樓規約之規定,負有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合計6,977 元 (2 樓之2 :2,833 元、2 樓之6 :4,144 元)之義務, 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已積欠14個月管理費共計 97,678元未據繳納,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有依約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徵收標準,係以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坪 數,加計專有部分之面積後,以每坪40元計算徵收。而被告 所有2 樓之2 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494/10000 ,相較 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僅為60/10000,換算面積多達46.9坪 ;被告所有2 樓之6 建物共有部份之應有部分則為786/1000 0 ,相較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為83/10000,換算面積更多 達78.97 坪。又系爭房屋雖分別約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 大樓1 樓共有部分特定區域之約定專用權,惟原告卻要求被 告僅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該大樓四周 均建有圍牆,亦無車道可供進出,被告根本無從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依此,被告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分別之約定專用 部分,則原告仍以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後收取管理費,自有失公平,被告僅負有依得使用空間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卻積欠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共計 14個月管理費97,678元未據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3 年1 月29日高市○區0 00000000000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 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系爭大樓規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大樓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現況照 片、管理費計算方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9 至30頁、第41至54頁、第105 至134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 137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97,678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較其他 住戶為多,且約定專用部分亦因原告堅持僅能供作停車空間 而無法使用,是被告僅負有依得使用之空間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云云。惟所謂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再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5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大樓出售時 ,建商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第6 條第3 項約定 :「A 、B 、G 、H 、I 、F 棟及F 棟電梯間後方之1 樓, 原規劃設計為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承買戶同意歸B 、F 棟2 樓(即被告所有2 樓之2 、2 樓之6 房屋)之承買者所有及 使用,該位置之產權登記於公共設施之內,承買者按該位置 之面積擁有相當比率之公共設施持分,無獨立之個別產權, 而其他承買戶於訂定本契約之同時,視為聲明同意該位置之 承買者,得予室內增建建造兩層樓作私有室內面積使用,嗣 後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該承買者拆除,前述之約定其效力 及於承買戶承受人或繼承人」等語,有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 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32頁、第36頁、第 73頁),可徵系爭房屋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住 戶為多,係因該部分所有權尚包含約定專用部分之產權比例 。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分別就系爭大樓1 樓共 有部分之特定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等 節,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遷讓建物事件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 頁),是被告確實擁有系爭大樓1 樓特定空間之約定專 用權並得管理使用乙情,堪認定。準此,系爭房屋就共有 部分之產權比例既係包含約定專用部分始較其他住戶為多, 則被告因此須依約繳付共有部分面積之管理費,自無顯失公 平之處,被告據以前詞為辯,自可採。至前述約定專用部 分是否確因原告阻撓而無法使用,要屬被告得否據此請求排 除侵害等節,並不影響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將 之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34,885 元,則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分別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 月至7 月之管理 費共計48,839元;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13,954元部分,被 告均係當庭收受書狀繕本始受催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是原告就104 年1 月至7 月 管理費部分,自僅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6日起 計算之利息;就104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部分,則僅得請 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78元,及其中34,885元自104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8 ,839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13,954元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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