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高榮豐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玖元,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
一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得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
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
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揭擴
張
訴之聲明,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第99頁言
詞辯論筆錄),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
2 、2 樓之6 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
屬「碧瑤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大樓規約之規定,負有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合計6,977 元
(2 樓之2 :2,833 元、2 樓之6 :4,144 元)之義務,
惟
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已積欠14個月管理費共計
97,678元未據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有依約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徵收標準,係以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坪
數,加計專有部分之面積後,以每坪40元計算徵收。而被告
所有2 樓之2 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494/10000 ,相較
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僅為60/10000,換算面積多達46.9坪
;被告所有2 樓之6 建物共有部份之應有部分則為786/1000
0 ,相較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為83/10000,換算面積更多
達78.97 坪。又系爭房屋雖分別約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
大樓1 樓共有部分特定區域之約定專用權,惟原告卻要求被
告僅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該大樓四周
均建有圍牆,亦無車道可供進出,被告根本無從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依此,被告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分別之約定專用
部分,則原告仍以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後收取管理費,自有失公平,被告僅負有依得使用空間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卻積欠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共計
14個月管理費97,678元未據繳納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3 年1 月29日高市○區0
00000000000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
費欠繳明細表、
存證信函、系爭大樓規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大樓94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現況照
片、管理費計算方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9
至30頁、第41至54頁、第105 至134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
137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97,678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
抗辯:系爭房屋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較其他
住戶為多,且約定專用部分亦因原告堅持僅能供作停車空間
而無法使用,是被告僅負有依得使用之空間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
云云。惟所謂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再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5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大樓出售時
,建商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中第6 條第3 項約定
:「A 、B 、G 、H 、I 、F 棟及F 棟電梯間後方之1 樓,
原規劃設計為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承買戶同意歸B 、F 棟2
樓(即被告所有2 樓之2 、2 樓之6 房屋)之承買者所有及
使用,該位置之產權登記於公共設施之內,承買者按該位置
之面積擁有相當比率之公共設施持分,無獨立之個別產權,
而其他承買戶於訂定本契約之同時,視為聲明同意該位置之
承買者,得予室內增建建造兩層樓作私有室內面積使用,
嗣
後不得
異議,亦不得要求該承買者拆除,前述之約定其效力
及於承買戶承受人或
繼承人」等語,有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
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32頁、第36頁、第
73頁),
可徵系爭房屋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住
戶為多,係因該部分所有權尚包含約定專用部分之產權比例
。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分別就系爭大樓1 樓共
有部分之特定空間已成立
分管契約,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等
節,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遷讓建物事件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取
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 頁),是被告確實擁有系爭大樓1 樓特定空間之約定專
用權並得管理使用乙情,
洵堪認定。準此,系爭房屋就共有
部分之產權比例既係包含約定專用部分始較其他住戶為多,
則被告因此須依約繳付共有部分面積之管理費,自無顯失公
平之處,被告據以前詞為辯,自
非可採。至前述約定專用部
分是否確因原告阻撓而無法使用,要屬被告得否據此請求排
除侵害等節,並不影響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將
之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自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34,885
元,則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分別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 月至7 月之管理
費共計48,839元;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13,954元部分,被
告均係當庭收受書狀
繕本始受催告,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是原告就104 年1 月至7 月
管理費部分,自僅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6日起
計算之利息;就104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部分,則僅得請
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78元,及其中34,885元自104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8
,839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13,954元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