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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季連成 訴訟代理人 陳智正       楊理棋       杜哲倫 被   告 興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 更為季連成,有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1元, 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定「環境委外割 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5 月起至12月止 ,每月1 日至20日(12月為1 日至15日)應施作除草作業, 詎被告於7 月至9 月間僅進場施作1 日,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如期施作,原告遂於10月22日發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逾期施作天數共30日,則依系爭契約招 標單備註部分第16點第2 款之約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46,07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1條,被告並應給付逾 期違約金38,700元與原告,於扣除被告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64,504元,被告尚應給付20,27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無法認同原告之 扣款程序,蓋依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原告應先自被告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5 、6 月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若原 告有以上開方式為之,即無須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如期施作,原告於10月22日發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逾期施作天數共30日,需沒入違約金 46,075元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38,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兩造自103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函文 、協調會議紀錄及拒絕往來廠商刊登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150 、5-41、43-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8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扣款程序不符 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之程序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第 14.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逾 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差額)保證金扣抵或通知 乙方(即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依上開約 定可知,原告有權先自應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中先為扣除被告 違約時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如仍不足,原告得選擇自被告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扣抵,或是通知被告繳納等情,則上開 約定既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等語,意即賦予 原告享有權衡是否先自應給付與被告之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 金之選擇權,本件原告縱使未選擇自應給付與被告之5 、6 月款項先予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亦屬其選擇權行 使之結果,尚難謂有何違約之處,自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 求,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271元【計算式:46,075+38,700 -64,504=20,271】,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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