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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斌       謝坤展 被   告 生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 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複驗不合格,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本件兩造均為法人, 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 簽訂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 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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