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斌
謝坤展
被 告 生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
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複驗不合格,
爰依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
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兩造
簽訂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在卷
可證,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
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