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騰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樹仁
原 告 張庭銓
法定代理人 杜惠齡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樹仁
被 告 洪玉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銓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騰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 巷由東向西行駛,於行至博愛二路口而右轉至博愛二路42
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
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並變換至慢車道,
適有原告騰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崎公
司)所有而由原告張庭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博愛二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以致
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張庭銓因而受有下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騰崎公司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又
原告張庭銓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36,92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銓36,92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騰崎企業有限公司13,0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張庭銓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直行,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發
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騰崎公司已支付修
繕費用,且原告張庭銓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
立紀錄、聖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並
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
等資料相符,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遭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被告行駛之博愛二路422 巷為
少線道,自應禮讓原告行駛之博愛二路之多線道車先行,
被告疏為於此始肇至本件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
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
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張庭銓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造成原告騰崎公司系爭車輛毀損,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13,080元,全屬零件費用,為原
告所
自承,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可佐,
惟系爭車輛既以新
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
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000 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可按,
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9 月
9 日,已使用3 月又24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1,08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3,080÷(3 +1 )=3,270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080-3,270 )
×333/1000×4/12=1,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991元(即13,080-
1,089 =11,991),即為原告騰崎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復
必要費用。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原告張庭銓自陳為學生身份、名下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
被告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9萬餘元,名下有二筆
不動產
及汽車一輛
等情,分據原告張庭銓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張庭銓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時
間,認為原告張庭銓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10,000元
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張庭銓系爭
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佐,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
有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
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多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
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而做隨時停車準備,應負10% 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張庭銓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9,000 元【計算式:10,000×90% =9,000 元】,原
告騰崎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92元【計算式:11
,991×90% =10,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張庭銓
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原告騰崎公司請求給付10,7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