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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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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騰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樹仁 原   告 張庭銓 法定代理人 杜惠齡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樹仁 被   告 洪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銓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騰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 巷由東向西行駛,於行至博愛二路口而右轉至博愛二路42 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 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並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騰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崎公 司)所有而由原告張庭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博愛二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以致 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張庭銓因而受有下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騰崎公司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又 原告張庭銓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36,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銓36,92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騰崎企業有限公司13,0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張庭銓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直行,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發 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騰崎公司已支付修 繕費用,且原告張庭銓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 立紀錄、聖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並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 等資料相符,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遭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被告行駛之博愛二路422 巷為 少線道,自應禮讓原告行駛之博愛二路之多線道車先行, 被告疏為於此始肇至本件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張庭銓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造成原告騰崎公司系爭車輛毀損,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13,080元,全屬零件費用,為原 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惟系爭車輛既以新 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000 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按,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9 月 9 日,已使用3 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1,08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3,080÷(3 +1 )=3,270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080-3,270 ) ×333/1000×4/12=1,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991元(即13,080- 1,089 =11,991),即為原告騰崎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復必要費用。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庭銓自陳為學生身份、名下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 被告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9萬餘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 及汽車一輛等情,分據原告張庭銓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庭銓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時 間,認為原告張庭銓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10,000元 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張庭銓系爭 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佐,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 有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多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 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而做隨時停車準備,應負10% 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張庭銓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9,000 元【計算式:10,000×90% =9,000 元】,原 告騰崎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92元【計算式:11 ,991×90% =10,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張庭銓 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原告騰崎公司請求給付10,7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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