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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王光宇 被   告 簡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 被告應給付20,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武路路口時,適 被告於覺民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建武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800 元(含零件費用5,800 元、工資5,000 元),並因修車3 日 ,而損失每日3,000 元之營業收入共9,000 元,又系爭小客 車是向車行承租,維修期間之租金為每日600 元共1,800 元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以上 金額雖超過20,000元,伊只請求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各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造車輛於前揭 路口發生擦撞,原告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10,800元,又系 爭小客車係向大詮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每日租金6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大詮交通有 限公司出具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 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就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系爭小客車係原告向大詮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每日租金60 0 元,又該車因本件車禍需維修3 日等事實,有前揭營業 損失求償明細、估價單等可查,又原告原主張其每日營業 收入為3,000 元,後改為每日僅請求每日832 元(見本院 卷第47頁),此金額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3 日不能營業 及租金損失共4,296 元【計算式:832 ×3 +600 ×3 = 4,296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小客車估定修理 費用為1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5,800 元、工資費用5,00 0 元,有前開估價單、傑誠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日95年2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 6 月12日,已使用遠逾耐用年數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800 ÷( 4+1)≒1,16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800 -1,160)×1/ 4× (4+0/12)≒4,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0 -4,640 =1,160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 之必要修繕費用6,160 元【計算式:1,160 元+5,000元= 6,16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56元【計算式:4,296 元+6,160元=10,4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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