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王光宇
被 告 簡東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
被告應給付20,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武路路口時,
適
被告於覺民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建武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被告
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800
元(含零件費用5,800 元、工資5,000 元),並因修車3 日
,而損失每日3,000 元之營業收入共9,000 元,又系爭小客
車是向車行承租,維修
期間之租金為每日600 元共1,800 元
,自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以上
金額雖超過20,000元,伊只請求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各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兩造車輛於
前揭
路口發生擦撞,原告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10,800元,又系
爭小客車係向大詮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每日租金6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大詮交通有
限公司出具之營業損失
求償明細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
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
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就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系爭小客車係原告向大詮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每日租金60
0 元,又該車因本件車禍需維修3 日等事實,有前揭營業
損失求償明細、估價單等可查,又原告原主張其每日營業
收入為3,000 元,後改為每日僅請求每日832 元(見本院
卷第47頁),此金額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3 日不能營業
及租金損失共4,296 元【計算式:832 ×3 +600 ×3 =
4,296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小客車估定修理
費用為1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5,800 元、工資費用5,00
0 元,有前開估價單、傑誠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
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日95年2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
6 月12日,已使用遠逾耐用年數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800 ÷( 4+1)≒1,16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800 -1,160)×1/ 4×
(4+0/12)≒4,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0 -4,640
=1,160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
之必要修繕費用6,160 元【計算式:1,160 元+5,000元=
6,160 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56元【計算式:4,296 元+6,160元=10,4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