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恩禮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華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至本院102 司執字84848 號
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
下同)27,072元,及其中24,586元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
執
行費用225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傅華琲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
酬1/3 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傅華琲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敬字第84848 號執行命令(下
稱
系爭執行命令),在
上開債權範圍內,就傅華琲於被告處
任職
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
債權
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翌日起,將上
開薪資債權移轉與伊,
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
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為傅華琲加入勞工投險
期間為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每月投保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103 年12月1 日起至今,每
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是被告本應給付扣
押款204,400 元【計算式:22,800×1/3 ×16+27600 ×1/
3 ×9 =204,400 】。又傅華琲迄今係欠原告57,304元未清
償,小於上開金額,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7 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傅華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系
爭執行命令卷宗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4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七、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