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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恩禮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至本院102 司執字84848 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 下同)27,072元,及其中24,586元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 行費用225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傅華琲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1/3 給付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傅華琲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敬字第84848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就傅華琲於被告處 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 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上 開薪資債權移轉與伊,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今仍未給付。而被告為傅華琲加入勞工投險 期間為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每月投保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103 年12月1 日起至今,每 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是被告本應給付扣 押款204,400 元【計算式:22,800×1/3 ×16+27600 ×1/ 3 ×9 =204,400 】。又傅華琲迄今係欠原告57,304元未清 償,小於上開金額,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傅華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系 爭執行命令卷宗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4元,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七、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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