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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秋瑛       黃淑珍 被   告 黃騰 訴訟代理人 莊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 聲明部分,僅係擴張特定其營業損失之金額,並援用相同 原因事實主張,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國 道一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6 公里6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行駛於 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涂耀宗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已計支出修繕費用30,786元(含零件費用20,0 76元、工資費用10,71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2 日期間,因 原告須將已定行程及營業利益轉予其他同業支援車輛,是扣 除固定耗損、油資等必要費用後,應另有36,026元之營業損 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及聲明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法證明自身沒有過失 ,但既然現場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測量,原告亦不能證 明是被告之過失,豈能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另系爭事故發 生後,雖有國道警察製作筆錄,然筆錄內容係在被告甫受撞 擊遭受驚嚇,並有腦震盪、嘔吐等身體不狀態下所為,自 不得憑此作為認定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 、營業損失過高,被告不認同且沒有賠償意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擦撞並毀損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其 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0,786元等情業據提出巾富企業有限公 司車輛進廠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4 頁、第35頁、第114-1 頁、第114-2 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 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54頁);復觀諸前述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於車 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我有看到中線車道有部大車, 我跟該車行駛於不同車道,我當時在想事情,未注意到車前 視線,車子偏向就擦撞到中線車道的大車(即系爭車輛)…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自足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是本院 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系爭事 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業均認:「被告駕駛被告 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涂耀宗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 1 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105 年5 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2 頁),益徵系爭事故之 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確係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此一過失行為所致,而與涂耀宗之駕駛行為 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現場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測量,警詢筆錄亦 係被告身體不適時所製作,自不能憑此認定過失責任等詞為 辯。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除當日即配合承辦警員製 作前述談話記錄表內容外,更曾於103 年10月21日2 度前往 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請求補充內容,已據本院調取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21日之2 次談話記錄表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42頁、第44頁)。而依被告第2 次補充內文所述: 「(警員問:事故發生至今為何到今天要來製作第2 次談話 記錄?)針對第1 次所述事故談話記錄內,我說當時在想事 情未注意行車前視線,車子偏向就擦撞到中線車道的大車。 我當時人是清醒的,我知道中線車道有車子,我是行駛內線 車道,我一直行駛在內線車道我看到中線車道的大車離我越 來越近,之後我車和中線車道的大車就碰撞到了」等詞觀之 ;並參酌被告汽車係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輪胎處 發生擦撞,及事發地點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側,復其既可目睹 兩車從逐漸接近至擦撞之整體過程,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當有採取一定安全措施之反應期間及迴避可能,則縱使 第1 次談話記錄表所述內容全無足採,逕以第2 次談話記錄 內容對照事故照片為斷,被告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後,國道 公路警察局承辦警員所製作之第1 次談話記錄表,係已提示 予被告並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且被告抗辯出現腦震盪、嘔吐等身體不適現象,均未舉他證 而實其說,故被告單以前詞抗辯,即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乏其據,委無足取。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 抗辯與有過失乙情,然本院既認定涂耀宗駕駛行為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涉,而如上述,此部分爰不贅加論駁,附此敘明。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30,786元(含零件費用20,076元、工資費用10 ,71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7 個月(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15日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4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76÷(5 +1 )=3,346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0,076-3,346 )×1/5 ×7/12≒1,95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076-1,952 =18,124】,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10,71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28,834元。被告對此固辯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然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僅以空詞為辯,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共計36,026元等語, 雖提出原告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單月運送付款 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 ,並核與原告所營事業即為汽車貨運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31頁),然此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將導致原告無法依預 定營業計畫得預期利益一節,尚無足推論原告具體所受營業 損失數額為何。又細究原告陳報營業損失計算式(見本院卷 第63頁、第82頁),係以公司年營業額除以車輛及月營業日 後,扣除油資、過路費、固定耗損後計算,尚未將人事成本 、司機薪資、公司硬體消耗等併予考量;復於本院闡明時亦 陳稱:營業損失沒有辦法具體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0 頁)。本院茲審酌倘繼續調查相關營業損失事證,所需時 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暨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僅無法證明具體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 2 款、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一天收入 約15,000元至20,000元、司機出車一趟來回薪資2,500 元, 一天最多可以跑3 趟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考系爭 車輛損害項目合理維修期間、原告103 年度申報營業稅之收 入總額、出車情況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損害額應合計為 1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834元(計算式:28,834+10,000=38,834),及自10 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復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亦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 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5,000元 合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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