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光宇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被 告 王德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高雄市計
程車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靠行
原告公司,而由原告以公司名義申請Z8-891號車牌兩面以及
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懸掛及
攜帶以營業,並約定需由被告
負擔稅費、規費、保險費,且由原告代繳後若被告逾3 個月
未將款項送交原告,則視同終止契約,被告應於7 日內將車
牌與行車執照交還原告等。
詎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即未依約付
擔
上開費用,共欠繳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67 元、
車輛保險費15,226元、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以及高速公路通
行費221 元,共計20,514元,均由原告代繳,且經原告催告
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公司名義申請Z8-8
91號車牌兩面以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懸掛及攜帶以營業
,並於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
險費、分期付款及罰款,如被告逾期3 個月以上未將款項送
交原告,則視同契約終止,被告應於7 日內將車牌與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
嗣被告欠繳行政管理費4,167 元、車輛保險費
15,226元、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21 元
,共計20,514元,原告並依被告於契約書上
所載之地址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催討上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約定視同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書、保險費單據與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高速公路通行費用補繳單據、存證信函、被告欠繳明
細(見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4頁)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因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並返還車牌、行車執
照,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6日將
起訴狀繕本刊登於報紙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自刊登
翌日即同月17日起算20日,並
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14元,及
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復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以及行
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300 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