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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朱威豪 被   告 豐宇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C .Y .S . 假髮接髮」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購買假髮1 頂(下稱系爭假髮),另以5,200 元購買保養品1 組(下稱系爭保養品)。次日原告穿戴系爭 假髮上班,約2 小時後即感覺頭皮發癢,雖經勉強忍耐仍有 發癢之不適,遂取下系爭假髮而未再穿戴。原告旋於104 年 5 月19日至上開門市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退貨還款,然被告 斷然拒絕原告退貨還款之要求,原告只好將系爭假髮及上開 保養品置放於上揭門市後離去。又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香 香為原告試戴假髮時,其已發現原告有頭皮發紅現象,然未 告知原告戴上假髮可能會有發癢症狀,事後才告知原告「有 人購買後戴上也有發癢症狀」等情,是被告販售行為有違誠 信原則,且系爭假髮有前開穿戴後導致原告頭皮發癢之瑕疵 ,且此瑕疵無法補正,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為此,爰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開門市親自挑選系爭假髮,經 試戴滿意後購買,當下被告受僱人即依原告要求進行修剪, 且於交易過程中均有告知相關注意事項,是系爭假髮並無原 告所稱之瑕疵。而原告就其主張穿戴系爭假髮後有頭皮發癢 致無法適應之狀況,均未舉證,自難以其主觀感受認為系爭 假髮有此瑕疵。又被告受僱人劉香香並未告稱原告「有人購 買後戴上也有發癢症狀」等語,原告亦未竟舉證責任。故本 件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得拒 絕退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C .Y .S . 假髮接髮」門市以6 萬元購買 系爭假髮,另以5,200 元購買系爭保養品,買賣價金65,200 元業於當日全數給付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月結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需證明其所買受之物確有重要瑕疵,且 其解除契約亦非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解除買賣契約。又所稱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足稱之。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假髮有穿戴後致頭皮發癢之瑕疵云云,然人體穿戴衣 帽、假髮甚至安全帽等物品時,均有可能伴隨頭皮發癢之現 象,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假髮時所得預見,是非穿戴後一有 頭皮發癢情事即可謂物之瑕疵存在,尚需此發癢狀況已至人 體無法忍受之程度,始可謂之瑕疵。又所稱無法忍受之程度 往往取決於個人體質及忍耐反應不同而有別異,尚難僅以個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而應以一般多數人標準為認定。本件原 告就一般人穿戴系爭假髮均會有頭皮發癢至無法忍受之程度 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自承並未因此就 醫治療,因為拿下(系爭假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另參以原告自承:「(法官:關於系爭假髮有會導 致使用之人頭皮發癢之瑕疵,有何證明?)可能是因為我個 人體質關係,所以我才不買。」等語,是自難以原告主觀上 關於頭皮發癢之感受,驟斷系爭假髮具有瑕疵乙節,從而原 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假髮之買賣契約,自屬 無據,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甚明。至原告併 主張解除系爭保養品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款 5,200 元云云,其僅泛稱:我沒用過(系爭保養品)不知道 (有何瑕疵),只是想說一併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未據原告陳述該保養品有何物之瑕疵存在並加以證明, 顯與買賣瑕疵解除權之要件不合,洵難認原告依此解除系爭 保養品之買賣關係為適法,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 賣價金5,200 元,至為明灼。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香香為原告試戴假髮時 ,其已發現原告有頭皮發紅現象,竟未告知原告戴上假髮可 能會有發癢症狀仍販售,足見被告販賣系爭假髮行為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假髮有其所述之瑕疵,業 如前述,且其主張劉香香明知原告穿戴系爭假髮會導致頭皮 發癢仍出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驟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 本件原告就被告係行使何權利或履行何債務有違誠信均未具 體敘明,其僅泛主張被告販售系爭假髮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與上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假髮及保養品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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