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朱威豪
被 告 豐宇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C .Y .S . 假髮接髮」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購買假髮1 頂(下稱
系爭假髮),另以5,200
元購買保養品1 組(下稱系爭保養品)。次日原告穿戴系爭
假髮上班,約2 小時後即感覺頭皮發癢,雖經勉強忍耐仍有
發癢之不
適,遂取下系爭假髮而未再穿戴。原告
旋於104 年
5 月19日至
上開門市解除
買賣契約並辦理退貨還款,然被告
斷然拒絕原告退貨還款之要求,原告只好將系爭假髮及上開
保養品置放於
上揭門市後離去。又被告
受僱人即訴外人劉香
香為原告試戴假髮時,其已發現原告有頭皮發紅現象,然未
告知原告戴上假髮可能會有發癢症狀,事後才告知原告「有
人購買後戴上也有發癢症狀」
等情,是被告販售行為有違
誠
信原則,且系爭假髮有前開穿戴後導致原告頭皮發癢之瑕疵
,且此瑕疵無法補正,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為此,
爰
依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開門市親自挑選系爭假髮,經
試戴滿意後購買,當下被告受僱人即依原告要求進行修剪,
且於交易過程中均有告知相關注意事項,是系爭假髮並無原
告
所稱之瑕疵。而原告就其主張穿戴系爭假髮後有頭皮發癢
致無法適應之狀況,均未舉證,自難以其主觀感受認為系爭
假髮有此瑕疵。又被告受僱人劉香香並未告稱原告「有人購
買後戴上也有發癢症狀」等語,原告亦未竟
舉證責任。故本
件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
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得拒
絕退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C .Y .S . 假髮接髮」門市以6 萬元購買
系爭假髮,另以5,200 元購買系爭保養品,買賣價金65,200
元業於當日全數給付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月結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需證明其所買受之物確有重要瑕疵,且
其解除契約亦
非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
解除買賣契約。又所稱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足稱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假髮有穿戴後致頭皮發癢之瑕疵
云云,然人體穿戴衣
帽、假髮甚至安全帽等物品時,均有可能伴隨頭皮發癢之現
象,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假髮時所得預見,是非穿戴後一有
頭皮發癢情事即可謂物之瑕疵存在,尚需此發癢狀況已至人
體無法忍受之程度,始可謂之瑕疵。又所稱無法忍受之程度
往往取決於個人體質及忍耐反應不同而有別異,尚難僅以個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而應以一般多數人標準為認定。本件原
告就一般人穿戴系爭假髮均會有頭皮發癢至無法忍受之程度
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
自承並未因此就
醫治療,因為拿下(系爭假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另參以原告自承:「(法官:關於系爭假髮有會導
致使用之人頭皮發癢之瑕疵,有何證明?)可能是因為我個
人體質關係,所以我才不買。」等語,是自難以原告主觀上
關於頭皮發癢之感受,驟斷系爭假髮具有瑕疵乙節,從而原
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假髮之買賣契約,
自屬
無據,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甚明。至原告併
主張解除系爭保養品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款
5,200 元云云,其僅泛稱:我沒用過(系爭保養品)不知道
(有何瑕疵),只是想說一併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未據原告陳述該保養品有何物之瑕疵存在並加以證明,
顯與買賣瑕疵解除權之要件不合,
洵難認原告依此解除系爭
保養品之買賣關係為適法,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
賣價金5,200 元,至為明
灼。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香香為原告試戴假髮時
,其已發現原告有頭皮發紅現象,竟未告知原告戴上假髮可
能會有發癢症狀仍販售,足見被告販賣系爭假髮行為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假髮有其所述之瑕疵,業
如前述,且其主張劉香香明知原告穿戴系爭假髮會導致頭皮
發癢仍出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驟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
本件原告就被告係行使何權利或履行何債務有違誠信均未具
體敘明,其僅泛主張被告販售系爭假髮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與上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法律關係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假髮及保養品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