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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甘光宇       鄒龍麟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空間為無限寬頻相關電信設 備設置用地,兩造並簽立電信設備場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 4 年,租期屆滿自動續約4 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均未依 約給付租金,共欠3 個月租金9 萬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應於103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 給付租金3 萬元予原告,因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12月3 日 終止,是則原告於103 年12月以後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為無限寬頻相關電 信設備設置用地,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4 年,租期屆滿自動續約4 年 ,租金每月應給付3 萬元,且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現場照片、匯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原告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4 月 15日止等3 個月之租金共9 萬元,屬有據。從而,本件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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