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甘光宇
鄒龍麟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部分空間為無限寬頻相關電信設
備設置用地,
兩造並簽立電信設備場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
4 年,租期屆滿自動續約4 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
詎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均未依
約給付租金,共欠3 個月租金9 萬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應於103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
給付租金3 萬元予原告,
惟因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12月3 日
終止,是則原告於103 年12月以後之租金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為無限寬頻相關電
信設備設置用地,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4 年,租期屆滿自動續約4 年
,租金每月應給付3 萬元,且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現場照片、匯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原告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4 月
15日止等3 個月之租金共9 萬元,
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