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大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薇雅
被 告 合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蔚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蓋
如在
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
債權人
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
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末按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
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
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
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兩造於10
3 年5 月29日訂定
委任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
等情,然觀之原告所附委任書均未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且經被告具狀否認之(見卷附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狀),尚
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為真
實,而兩造間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所
在地於
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 樓之1 ,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