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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大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薇雅 被   告 合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蔚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用,蓋 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 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 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末按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 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 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 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兩造於10 3 年5 月29日訂定委任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等情,然觀之原告所附委任書均未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且經被告具狀否認之(見卷附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狀),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為真 實,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所 在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 樓之1 ,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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