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夏榮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之過失,撞及訴外人陳登信駕駛訴外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中工資為12,200元、零件
為23,80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取
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
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期間,系爭車輛
於
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
前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富達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自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擦撞系
爭車輛,
足證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
未依規定行駛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
之
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本件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按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超越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
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00元,係以新品更
換,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9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則依前開規定,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
2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2年9 月至101 年12月21日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9 年4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9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3,800
÷(5 +1 )=3,9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復費用
23,800-(23,800-殘價3,967 )×折舊率0.2 ×5 年=
3,967 】,加計不需折抵之工資12,200元後,原告實際受
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167元【計算式:3,
967+ 12,200 =16,167】。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