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家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建榮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69253
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4,8
48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就陳建榮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
津3 分之1 、獎金3 分之1 之薪資
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
扣押款),並命被告自收受
上開事件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後,將系爭扣押款移轉與原告。
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卻仍於101 年11月份給付
陳建榮薪資新臺幣(下同)29,965元、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2 月份則給付陳建榮薪資28,965元,而未將系爭扣押款給
付與原告。爰依據
前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書狀及言詞陳
述
略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間收到
執行命令,並交與陳建
榮自行處理,
嗣後即於104 年2 月將陳建榮辭退等語,茲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建榮於101 年11月份至102 年2 月份在被告處任
職,而101 年11月之薪資為29,965元、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2 月份薪資為28,965元,後原告對陳建榮聲請強制執行而
扣押並移轉陳建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並於101 年12月
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
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陳建榮102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清單、陳建榮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第6 頁至10頁、第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
執字第169253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
押款,固
非無據,然被告既於101 年12月13日方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則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既僅能受領被告自收受扣
押命令起之扣押款,則原告請求系爭扣押款之範圍,應限於
101 年12月份至被告離職即102 年2 月份之扣押薪資債權,
應
堪認定。又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後,另有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亦就陳建榮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78,933元,並
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及同年2 月8 日核發102 年度
司執字第12991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後送達予被告及陳建榮,
且被告均未於法定
異議期間異議,而依移轉命令富全公司亦
能收取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起之扣押款,此有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2991 號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故富全公司所得收
取之扣押款,應為於102 年1 月至被告離職即102 年2 月之
扣押薪資債權,亦信無訛。復以依原告債權額與富全公司債
權總額計算原告之債權比例為0.31【34,848元/ (34,848元
+78,933 元=0.31】,揆以前開說明,101 年12月份之陳建
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押款9,655 元【計算式:28,965元×
1/3=9,655 元】,應由原告單獨受領,102 年1 月份至2 月
份依上開債權比例計算,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98
6 元【28,965元×1/3 ×2 月×0.31=5,9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41元(計算式:9,65
5 元+5,986 元=1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已將執行命令交予陳建榮處理
云云,然被告於收
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依法即負有扣押及移轉
債務人與
債權人之義務,非能以執行命令已轉交債務人為由,
免除其
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
可採。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