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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家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壹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扣押款為新臺幣(下同)15,641元,並註明請求該金額 之計算式為其依據明確,有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雄小字 第205 號判決可參,足見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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