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家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壹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扣押款為新臺幣(下同)15,641元,並註明請求該金額
之計算式為其依據明確,有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雄小字
第205 號判決
可參,足見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