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迅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欽
被 告 邱靖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
承攬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6 樓房屋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持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
退票,
屢經原告催索,
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
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
│邱靖瑋 │臺灣中小企業銀│AC0000000 │12,300 元 │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1日 │
│ │行九如分行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