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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家天下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 依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782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顏平樺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 同)30,702元,及其中28,62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246 元之債權範圍 內,按月將顏平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獎金債權1/3 給 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 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顏平樺因積欠原告30,702元, 及其中28,627元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與程 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246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 告遂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6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顏平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9,273元,經本院 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26日分別核發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6782號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顏平樺對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薪命令之日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 止均應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 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 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 4 年2 月計算至104 年9 月止之扣押款共計28,26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顏平樺有系爭債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顏平 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9,273元,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 命令;暨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 告前述扣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 ),並有顏平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卷末彌封袋),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782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以其對顏平樺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命令等情,已如上述。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收受 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顏平樺為清償,且自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顏平樺離職之時止,顏平樺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更已按原告 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扣押暨受讓薪 資部分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 告依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在 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顏平樺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1/3 ,依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次查,本院執行 處核發系爭命令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債權人亦就 顏平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准核發扣押暨 移轉命令,並送達被告及顏平樺,該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 期、債權額則如附表一所載,暨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895 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是被告於接獲該扣押暨移轉命令後,即 應將顏平樺之薪資債權,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債權人與 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移轉,則原告就顏平樺自104 年2 月 至104 年9 月止對於被告薪資債權所應分配之金額,即如附 表二所示。依此,原告依系爭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2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3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核│生效時間(收受扣│ │ │(債權人) │(新臺幣) │發時間 │押、移轉命令翌日│ │ │ │ │ │) │ ├──┼────────┼────────────┼────────┼────────┤ │1 │本院103 年度司執│30,702元,及其中,28627元│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186782號(原│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1 月1 日 │ │ │告) │止,按週年利率18.71%計算│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之利息;暨按利息10% 計算│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1 月29日 │ │ │ │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13 │ │ │ │ │ │元、執行費用246元。 │ │ │ ├──┼────────┼────────────┼────────┼────────┤ │2 │本院104 年度司執│41,696元,及自91年7 月1 │扣押暨移轉命令:│扣押暨移轉命令:│ │ │字第45895 號(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21日 │ │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 │ │ │份有限公司) │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附表二:104年2月至104年9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參與分配之債權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每月原告可│ │ │資債權額 │ │金額/ 總債權金額) │收取之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04 年2月 │6,424 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 │6,424 元 │ │104 年3月 │ │ │100%(28267/28267 )│ │ ├─────┼─────┼────────┼──────────┼─────┤ │104 年4 月│6,424 元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 : │2,570 元 │ │至 │ │ │40% (28267/69963 )│ │ │104 年9 月│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60% (41696/69963 )│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28,268元 │ │【計算式:(6,424 ×2 )+(2,570 ×6)=28,26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