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家天下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
依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782
號
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顏平樺任職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下
同)30,702元,及其中28,62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71%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10% 計算
之
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13 元、
執行費用246 元之
債權範圍
內,按月將顏平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獎金債權1/3 給
付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
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揆諸上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顏平樺因積欠原告30,702元,
及其中28,627元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與程
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246 元(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原
告遂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605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
請
強制執行顏平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9,273元,經本院
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26日分別核發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6782號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顏平樺對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薪命令之日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
止均應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
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
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
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
4 年2 月計算至104 年9 月止之扣押款共計28,26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顏平樺有系爭債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顏平
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9,273元,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
命令;暨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
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
告前述扣押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
),並有顏平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佐(見卷末彌封袋),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782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前揭證據
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
經查,原告以其對顏平樺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命令等情,已如上述。
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收受
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顏平樺為清償,且自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顏平樺離職之時止,顏平樺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更已按原告
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扣押暨受讓薪
資部分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請求被
告依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在
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顏平樺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1/3
,依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即屬有據。次查,本院執行
處核發系爭命令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債權人亦就
顏平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准核發扣押暨
移轉命令,並送達被告及顏平樺,該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
期、債權額則如附表一所載,暨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895 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是被告於接獲該扣押暨移轉命令後,即
應將顏平樺之薪資債權,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債權人與
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移轉,則原告就顏平樺自104 年2 月
至104 年9 月止對於被告薪資債權所應分配之金額,即如附
表二所示。依此,原告依系爭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2
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7 月23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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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核│生效時間(收受扣│
│ │(債權人) │(新臺幣) │發時間 │押、移轉命令翌日│
│ │ │ │ │) │
├──┼────────┼────────────┼────────┼────────┤
│1 │本院103 年度司執│30,702元,及其中,28627元│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186782號(原│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1 月1 日 │
│ │告) │止,按週年利率18.71%計算│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之利息;暨按利息10% 計算│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1 月29日 │
│ │ │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13 │ │ │
│ │ │元、執行費用246元。 │ │ │
├──┼────────┼────────────┼────────┼────────┤
│2 │本院104 年度司執│41,696元,及自91年7 月1 │扣押暨移轉命令:│扣押暨移轉命令:│
│ │字第45895 號(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21日 │
│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 │
│ │份有限公司) │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附表二:104年2月至104年9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
參與分配之債權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每月原告可│
│ │資債權額 │ │金額/ 總債權金額) │收取之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04 年2月 │6,424 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 │6,424 元 │
│104 年3月 │ │ │100%(28267/28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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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4 月│6,424 元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 : │2,570 元 │
│至 │ │ │40% (28267/69963 )│ │
│104 年9 月│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60% (41696/6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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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28,268元 │
│【計算式:(6,424 ×2 )+(2,570 ×6)=28,2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