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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吳明憲即冠迪企業社 被   告 小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旺樹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 駕駛乙輛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前來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原告營業址要求原告施做更換2 支A 柱之絨 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錦惠接洽後,指示原告之職員 當場施做完畢,施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吳旺樹表示將再駕駛另一輛車輛前來施做更換皮椅套、頂棚 絨布、A 柱、B 柱及C 柱等6 支絨布,待施工完畢後一併支 付。吳旺樹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員工吳柏霖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5 人乙種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送來更換皮椅套、頂蓬絨布、 A 、B 、C 柱絨布。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晚間更換上開項 目後,將系爭B 車送給被告,並由吳柏霖確認無訛後在銷貨 單據上簽收。詎原告欲向吳旺樹請款時,吳旺樹竟以系爭B 車裝修內容不符,僅願支付皮椅套價格12,000元,而不願支 付更換頂蓬絨布、A 、B 、C 柱絨布等之價格12,000元,亦 不願支付先前處理系爭A 車A 柱之1,000 元,然原告業已完 成全部承攬工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1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旺樹曾將2 部汽車送至原告處進行更換車頂頂 棚與A 、B 、C 柱及皮椅之工作,第1 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 號,第2 輛即為系爭B 車,第1 部車輛原告僅將A 柱之 絨布黏貼回去,並未更換絨布,原告表示僅為服務性質,並 未表示欲收費,被告無庸給付原告所稱之1,000 元報酬,被 告並未另外將車輛送請原告更換A 柱絨布,被告自無需給付 原告此部分請求,又系爭B 車因吳旺樹當時係表示車頂頂棚 及A 、B 、C 柱要更換與原絨布相同顏色之透氣皮並更換相 同顏色之皮椅,並非更換成絨布材質,且原告絨布施工品質 不良有多處翹起,被告已將系爭B 車送請他人將車頂頂棚及 A 、B 、C 柱更換透氣皮材質,原告並未就約定品質施工, 被告自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前就本件承攬紛爭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6328 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A 車即系爭B 車之承攬報酬,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完成工作項目為兩造之約定項目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吳旺樹曾將系爭B 車送至原告 處施工,原告已將系爭B 車送回予被告,被告僅給付透氣皮 椅費用1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乙紙為證(本院卷 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328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系爭A 車已施做之項目 為將系爭A 車2 支A 柱絨布重新黏貼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1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錦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旺 樹一共送過3 部車到原告處施工,其中1 部車僅有黏貼A 柱 絨布為服務性質不收費,系爭A 車更換A 柱絨布,報酬為1, 000 元,系爭B 車伊當初與吳旺樹約定更換絨布A 、B 、C 柱與頂棚並更換皮椅等語(本院卷第46-48 頁),然原告主 張之系爭A 車更換項目究係黏貼A 柱絨布,抑或更換A 柱絨 布,核與證人白錦惠所述實有齟齬,互核不符,再者,白錦 惠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一共送過3 輛車到原告處施工, 其中一部為被告所稱服務性質不收費之車輛,為被告所否認 ,白錦惠與原告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上情,而遲至本院審理 時方稱尚有第3 部車輛,且白錦惠此部分陳述與原告及被告 所述均不相符,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白錦惠先於高雄地 檢署偵查中陳稱:更換物品的材質及金額是伊在電話中和吳 旺樹確認等語,後復具狀改稱:吳旺樹於102 年12月6 日即 有開來同車型租賃小客車至冠迪企業社,該車A 柱即屬絨布 ,當時有施作2 支A 柱,當下吳旺樹並未支付款項,而稱系 爭B 車比照該車內裝材質施作,再一併收款等語(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他字第3065號卷第12、14頁),白錦惠對於何時 與吳旺樹確認更換物品材質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自上情 交互觀之,白錦惠所述實難採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就系爭A 車曾約定以1,000 元更換2 支A 柱絨布,以 及約定以12,000元將系爭B 車之A 、B 、C 柱及車頂頂棚更 換為絨布材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000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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