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被   告 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金黛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為: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之受僱人金黛敏 洽談旅遊行程,並請其規劃安排相關地點、交通膳宿等服務 ,原告並因此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金黛 敏未依規定以書面將相關旅遊行程告知原告,亦未開立該10 ,000元之收據,後因原告對規劃之旅遊行程並不滿意,且未 定以書面將相關旅遊行程告知原告,爰決定終止旅遊契約並 請金黛敏退還訂金,詎金黛敏表示已訂機票及房間,如要退 票退房需扣繳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嗣僅退還原告2,00 0 元。又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審閱旅遊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該契約中之解約賠償條款對原告不 生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受訴外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高爾夫 球隊(下稱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隊長徐謝光建築師委託辦 理之「臺北建築師隊輕井澤GOLF五日三場球」旅遊行程(下 稱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承辦人金黛敏已向徐謝光說明行程 暨提供書面資訊,請其代為轉知各參加人,原告既報名參加 ,當已知悉旅遊行程內容及各項說明;且原告自承對旅遊行 程不滿意始解約,顯見已其瞭解旅遊行程無訛。再者,依系 爭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規定, 原告於出發前2 日至20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賠償旅遊費 用30% ,系爭旅遊行程每人團費43,800元,原告原應賠償被 告13,140元,被告僅自訂金中扣除8,000 元,應為合理。又 消費者只要在簽約前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自難執 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主張該條款無效,查系爭旅遊 契約已由徐謝光攜回審閱多日,始於102 年7 月25日簽立契 約,以徐謝光身為建築師之學識經歷,於審閱後當知系爭旅 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難稱有為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無效事 由。而原告既非契約簽約人,被告本無提供契約予其審閱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稱原告係參加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辦理之系爭旅 遊行程,而系爭旅遊契約為訴外人徐謝光以臺北市建築師 高球隊隊長之身分與被告簽立,每人旅遊費用43,800元, 又原告係於出發前2 日至20日要求解除契約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旅遊契約、行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 30頁),且為原告未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契 約是否有何無效、得撤銷或被告違約等情並未舉證,是原 告應係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之規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查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於旅遊活動開 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 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 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2.通知於 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 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4.通知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 告在通知旅遊出發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時,縱 被告未舉證有何支出,原告本應賠償旅遊費用之30% 即13 140 元(計算式:43,800元×0.3 =13,140元)與被告。 則被告僅自訂金中扣除8,000 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 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 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系爭旅遊契約所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一日」及第 27條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需賠償旅遊費用之規定 ,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相同 ,並無特別不利消費者之處。徐謝光既為臺北市建築師高 球隊隊長,而系爭旅遊契約篇幅不過2 頁,依徐謝光之學 識能力,要在該段期間內詳閱系爭旅遊契約應無困難。原 告既在徐謝光以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隊長身分簽訂系爭旅 遊契約後,仍依該契約規定繳付訂金,足認其已承認徐謝 光代理其簽立系爭旅遊契約,而徐謝光已明瞭系爭旅遊契 約內容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無相當期間親身審閱系 爭旅遊契約,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主張該出發前 旅客任意解除契約約款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