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周志堅
訴訟
代理人 劉上賢
被 告 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金黛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為: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之
受僱人金黛敏
洽談旅遊行程,並請其規劃安排相關地點、交通膳宿等服務
,原告並因此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金黛
敏未依規定以書面將相關旅遊行程告知原告,亦未開立該10
,000元之收據,後因原告對規劃之旅遊行程並不滿意,且未
定以書面將相關旅遊行程告知原告,爰決定終止旅遊契約並
請金黛敏退還訂金,
詎金黛敏表示已訂機票及房間,如要
退
票退房需扣繳費用,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
嗣僅退還原告2,00
0 元。又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
期間審閱旅遊契約,依
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該契約中之解約賠償條款對原告不
生效力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被告受訴外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高爾夫
球隊(下稱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隊長徐謝光建築師委託辦
理之「臺北建築師隊輕井澤GOLF五日三場球」旅遊行程(下
稱
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承辦人金黛敏已向徐謝光說明行程
暨提供書面資訊,請其代為轉知各
參加人,原告既報名參加
,當已知悉旅遊行程內容及各項說明;且原告
自承對旅遊行
程不滿意始解約,顯見已其瞭解旅遊行程
無訛。再者,依系
爭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規定,
原告於出發前2 日至20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應賠償旅遊費
用30% ,系爭旅遊行程每人團費43,800元,原告原應賠償被
告13,140元,被告僅自訂金中扣除8,000 元,應為合理。又
消費者只要在簽約前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自難執
主張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主張該條款無效,查系爭旅遊
契約已由徐謝光攜回審閱多日,始於102 年7 月25日簽立契
約,以徐謝光身為建築師之學識經歷,於審閱後當知系爭旅
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難稱有為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無效事
由。而原告既
非契約簽約人,被告本無提供契約予其審閱之
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稱原告係參加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辦理之系爭旅
遊行程,而系爭旅遊契約為訴外人徐謝光以臺北市建築師
高球隊隊長之身分與被告簽立,每人旅遊費用43,800元,
又原告係於出發前2 日至20日要求
解除契約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旅遊契約、行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
30頁),且為原告未爭執,
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契
約是否有何無效、得撤銷或被告違約等情並未舉證,是原
告應係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之規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查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於旅遊活動開
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
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
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2.通知於
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
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4.通知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是依
上開契約約定,原
告在通知旅遊出發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時,縱
被告未舉證有何支出,原告本應賠償旅遊費用之30% 即13
140 元(計算式:43,800元×0.3 =13,140元)與被告。
則被告僅自訂金中扣除8,000 元,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
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
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系爭旅遊契約所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一日」及第
27條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需賠償旅遊費用之規定
,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相同
,並無特別不利消費者之處。徐謝光既為臺北市建築師高
球隊隊長,而系爭旅遊契約篇幅不過2 頁,依徐謝光之學
識能力,要在該段期間內詳閱系爭旅遊契約應無困難。原
告既在徐謝光以臺北市建築師高球隊隊長身分簽訂系爭旅
遊契約後,仍依該契約規定繳付訂金,足認其已承認徐謝
光代理其簽立系爭旅遊契約,而徐謝光已明瞭系爭旅遊契
約內容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無相當期間親身審閱系
爭旅遊契約,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主張該出發前
旅客任意解除契約約款無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旅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