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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忠 被   告 鍾富名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9,100 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至昌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1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均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兩車行至該路與重愛路路口時,被告忽然由慢直接左 轉,黃至昌為閃避被告車輛,因而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左 前身車受損,經估算修復費用需19萬8,100 元,價格過高, 原告遂將其報廢,因系爭車輛新車購入成本為63萬9,000 元 ,依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 舊及報廢獎勵金1 萬元後,仍受有9 萬5,000 元之車價損失 ,又因原告係從事重型機車修理,系爭車輛原供道路救援載 送故障之機車,原告因此需另行承租車輛使用,共支付租賃 費用8 萬6,000 元,因被告對此有爭執,故僅請求5,00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此報廢、應賠償 新車價格63萬9,000 元經折舊後之殘價、以及原告需租車使 用之事實不爭執,惟認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對於超過使用年限之物品,一律以相同價格計 算殘價,並不符合市場行情,故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結果之6 萬元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價,另原告於車禍事 故後,即應儘速處理修繕或報廢購車事宜,而非持續租車使 用,故僅同意賠償原告5 天之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殘價以及原告合理之租車日數 究竟為何?爰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慢車道上貿然左轉,顯有過失,自 應就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於事故當時,係供原告營業上載送故障之機車使用,原告 主觀上並無任何出售之意,系爭車輛應屬原告之營業上資產 ,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3 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4 款等相關計算 財產價值法令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被告雖抗 辯該表對於超過使用年限之物品,一律以相同價格計算殘價 ,並不符合市場行情云云,然被告所稱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結果,僅依系爭車輛之型號、使用年限作一般市 場交易價格之估算(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未針對車輛實 際使用之里程數、車況進行研判分析、實無法客觀計算出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自難憑採為本件損害認定之依據,是原告 主張依據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 算系爭車輛之殘價,應屬可採。準此,本件系爭車輛購入成 本63萬9,000 元,於89年4 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 3 年7 月6 日,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5 年,經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為10萬6,50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39,000 ÷( 5+1)≒106,5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39,000 -106,500)×1/5 ×(5+0 /12 )≒532,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9,000 -532,500 = 106,500 】,扣除原告領取之報廢獎勵金1 萬元(見本院卷 第95頁易新汽車保養廠回函),原告之車價損失應為9 萬6, 500 元。 2.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 無法使用,然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於103 年7 月27日起 至104 年2 月23日止,陸續租用車輛使用,每日租車費用1, 000 元或800 元不等,共支出8 萬6,000 元租車費用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租車發票6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堪認屬實,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至購入新車期間,依 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車輛營業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租車 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本應先行積極處理車輛維修或報廢購置新 車事宜,然其竟因肇事責任無法釐清,而遲至收受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17日寄送之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黃至昌無肇事原因)後,始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估價(見本院卷第14頁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場時間欄), 並進行後續報廢購車,原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應非全然必要 ;從而,本院認原告合理處理維修、報廢、購車之時間應以 事發之103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約2 個月之時間 為限,故原告請求103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103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103 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發票),共5,00 0 元之租車費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備註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3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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