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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張恩綺       莊政潔 被   告 明正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核發本 院104 年司執字第5206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4 年1 月起至 訴外人林錦龍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2,262元,及 其中31,74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林錦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錦龍因積欠原告32,262元,及其中31 ,74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58 元未繳納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錦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4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 依前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 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投保勞保於被告公司,且投保薪資 為27,600元,是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 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為73,600元【計算式:27 ,600元×8 月×1/3 =73,600元】,而至104 年9 月14日 止,原告對林錦龍之債權金額為70,096元【計算式:32,262 元+(31,745元×20% ×2121/365日)+(31,745元×15% ×14 /365 日)+500 元+258 元=70,0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04 年9 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04 年9 月24日之 利息則不予請求】,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 1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之扣押款70,096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 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及林錦龍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又查,林錦龍自104 年 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外放於彌封袋內),是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 3 共計為73,600元【計算式:27,600元×8 個月×1/3 = 73,600元】,而迄至104 年9 月14日止,原告對林錦龍之 債權金額為70,096元【計算式:32,262元+(31,745元× 20 %×2121/365日)+(31,745元×15% ×14 /365 日) +500 元+258 元=7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96元,及自10 5 年4 月8 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 15日(見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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