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張恩綺
莊政潔
被 告 明正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核發本
院104 年司執字第5206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4 年1 月起至
訴外人林錦龍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2,262元,及
其中31,74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林錦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薪資
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
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錦龍因積欠原告32,262元,及其中31
,74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58 元未繳納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林錦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4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被
告,
惟被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
依
前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
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投保勞保於被告公司,且投保薪資
為27,600元,是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
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為73,600元【計算式:27
,600元×8 月×1/3 =73,600元】,而
迄至104 年9 月14日
止,原告對林錦龍之債權金額為70,096元【計算式:32,262
元+(31,745元×20% ×2121/365日)+(31,745元×15%
×14 /365 日)+500 元+258 元=70,0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04 年9 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04 年9 月24日之
利息則不予請求】,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
1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之扣押款70,096元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
轉命令、
存證信函暨回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及林錦龍之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又查,林錦龍自104 年
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外放於彌封袋內),是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
3 共計為73,600元【計算式:27,600元×8 個月×1/3 =
73,600元】,而迄至104 年9 月14日止,原告對林錦龍之
債權金額為70,096元【計算式:32,262元+(31,745元×
20 %×2121/365日)+(31,745元×15% ×14 /365 日)
+500 元+258 元=7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96元,及自10
5 年4 月8 日民事更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
15日(見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