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葉士豪
被 告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淑根
訴訟代理人 葉日富
辜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簽訂訂金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預定於104 年10月30日辦理喜宴,預
定宴會場地60桌,原告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予被告,孰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訂桌權利讓與他
人,並無故單方取消系爭合約,顯
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取消系爭合約,且原告104 年10月30日
本來就沒有要舉辦婚禮,若原告當天有辦婚禮,而被告沒有
準備才有理虧的地方,事實上當天該場地也是浪費了,但被
告仍同意保留原告所繳之定金50,000元作為日後婚禮之用,
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不符合系爭合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預定於同
年10月30日辦理喜宴,預定宴會場地60桌,原告並支付定金
50,000元予被告,而原告當日於該場地並未舉辦婚禮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喜帖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
卷第至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
,應可認為真實。然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
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
:伊104 年9 月20日當天是去跟被告說要延期的事,被告之
員工方姿尹小姐也有答應伊,說要延到何時再跟被告說等語
明確(詳本院卷第19、21頁),
足徵原告未能於
前揭時地舉
行婚宴實係因原告自己請求延期所致,就系爭合約而言被告
並無
給付遲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仍保留原告前
付之定金50,000元供原告日後所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1
至32頁),顯見被告亦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並無原告
所稱無故取消系爭合約之舉;而
兩造既尚未就日後婚宴舉行
之日期為特別約定,自難
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出
給付之情節,亦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此外,原告
復
迄未能再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未能履行有何可歸
責之處,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堪認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