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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2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葉士豪 被   告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淑根 訴訟代理人 葉日富       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簽訂訂金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於104 年10月30日辦理喜宴,預 定宴會場地60桌,原告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予被告,孰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訂桌權利讓與他 人,並無故單方取消系爭合約,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取消系爭合約,且原告104 年10月30日 本來就沒有要舉辦婚禮,若原告當天有辦婚禮,而被告沒有 準備才有理虧的地方,事實上當天該場地也是浪費了,但被 告仍同意保留原告所繳之定金50,000元作為日後婚禮之用, 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不符合系爭合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預定於同 年10月30日辦理喜宴,預定宴會場地60桌,原告並支付定金 50,000元予被告,而原告當日於該場地並未舉辦婚禮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喜帖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 卷第至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 ,應可認為真實。然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 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 :伊104 年9 月20日當天是去跟被告說要延期的事,被告之 員工方姿尹小姐也有答應伊,說要延到何時再跟被告說等語 明確(詳本院卷第19、21頁),足徵原告未能於前揭時地舉 行婚宴實係因原告自己請求延期所致,就系爭合約而言被告 並無給付遲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仍保留原告前 付之定金50,000元供原告日後所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1 至32頁),顯見被告亦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並無原告 所稱無故取消系爭合約之舉;而兩造既尚未就日後婚宴舉行 之日期為特別約定,自難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出 給付之情節,亦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此外,原告 復迄未能再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未能履行有何可歸 責之處,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堪認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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