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尤文智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保險
期間內即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由
訴外人方昱鈞駕駛,同向行駛於前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
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
(下同)46,600元(含零件費用20,728元、工資費用25,872
元),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
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理算書、行車執
照、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5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汽
車
等情,已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
,造成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6,600元,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46,600元(含零件費用20,728元、工資費用
25,872元)
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1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
7 年8 月2 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95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車禍發生
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
求殘值即3,45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20,728元÷(5 +1 )=3,45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872元後,原告
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9,32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
2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7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