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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3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尤文智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保險期間內即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由 訴外人方昱鈞駕駛,同向行駛於前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 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 (下同)46,600元(含零件費用20,728元、工資費用25,872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理算書、行車執 照、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5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汽 車等情,已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 ,造成方圓建築師事務所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6,600元,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46,600元(含零件費用20,728元、工資費用 25,872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1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 7 年8 月2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95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車禍發生 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 求殘值即3,45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20,728元÷(5 +1 )=3,45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872元後,原告 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9,32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 2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7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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