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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3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鈺雁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32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46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0元。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道北上閘道口 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顏嘉 良駕駛原告所有6672-U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 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拖吊系爭車輛之現場作 業費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00元(扣除前保桿及霧 燈費用),而被告已當場簽立和解書,允諾負責系爭事故所 生之系爭車輛後續維修費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乃於10 3 年9 月15日以Line傳送系爭車輛估價單照片與被告,被告 亦允諾支付修車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修車費用及現場作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現 場照片、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弘陽實業有限公司車損估 價單、LINE通訊擷取畫面、簡訊擷取畫面、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等為證,且有弘陽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弘陽 104 字第1 號、104 年4 月8 日弘陽104 字第2 號函、萬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萬服(104 )字第401 號 函暨所附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及弘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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