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鈺雁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
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325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46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0元。原
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道北上閘道口
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訴外人顏嘉
良駕駛原告所有6672-U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同
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拖吊系爭車輛之現場作
業費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00元(扣除前保桿及霧
燈費用),而被告已當場簽立和解書,允諾負責系爭事故所
生之系爭車輛後續維修費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
乃於10
3 年9 月15日以Line傳送系爭車輛估價單照片與被告,被告
亦允諾支付修車款,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修車費用及現場作業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現
場照片、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弘陽實業有限公司車損估
價單、LINE通訊擷取畫面、簡訊擷取畫面、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等為證,且有弘陽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弘陽
104 字第1 號、104 年4 月8 日弘陽104 字第2 號函、萬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萬服(104 )字第401 號
函
暨所附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及弘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