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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賴俊宇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0,300元,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8 時55分許,駕駛訴 外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榮民 總醫院門口前,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自左後側擦撞,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 經將系爭車輛送修,修繕費用計為40,300元,而原告已自遠 東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自左後側撞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修繕費 用為4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0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 ,工資6,000 元,遠東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損害求償權益轉讓委任書、速必得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價 單、系爭車輛毀損相片、行車紀錄光碟暨翻拍相片等為證,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5 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 年3 月2 日高監旗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3 月20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5日104 金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行政院環保署廢 機動車輛逵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16日,已使用4 年又2 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 月15日計算) ,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殘價909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24,000÷(4 +1 )=4,800 】,加計不必折 舊之烤漆費用10,300元及工資6,00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須之費用為21,1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1,1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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