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賴俊宇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0,300元,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8 時55分許,駕駛訴
外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榮民
總醫院門口前,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自左後側擦撞,系爭車輛
乃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
經將系爭車輛送修,修繕費用計為40,300元,而原告已自遠
東公司受讓上開
債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自左後側撞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修繕費
用為4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0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
,工資6,000 元,遠東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
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損害
求償權益轉讓委任書、速必得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價
單、系爭車輛毀損相片、行車紀錄光碟
暨翻拍相片等為證,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5 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 年3 月2 日高監旗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3 月20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5日104 金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行政院環保署廢
機動車輛逵收管制聯單在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惟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證,
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16日,已使用4 年又2 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 月15日計算)
,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殘價909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24,000÷(4 +1 )=4,800 】,加計不必折
舊之烤漆費用10,300元及工資6,000 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
所必須之費用為21,1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1,1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