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湘珍
訴訟代理人 戴廷安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原告購
買控制模組、伺服器驅動器、電源應器,及委請原告修繕電
器設備,依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繕費共新臺
幣(下同)7 萬397 元,但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至今仍未
給付等語,
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營困難,
希望能僅支付2 成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4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繕費共7 萬397 元。被告雖以其經
營困難,僅能支付2 成
云云,
惟此僅被告之支付能力問題,
與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無關。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