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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珍 訴訟代理人 戴廷安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原告購 買控制模組、伺服器驅動器、電源應器,及委請原告修繕電 器設備,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繕費共新臺 幣(下同)7 萬397 元,但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至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營困難, 希望能僅支付2 成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4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可證信為真實。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繕費共7 萬397 元。被告雖以其經 營困難,僅能支付2 成云云此僅被告之支付能力問題, 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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