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迅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欽
被 告 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
上列
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556 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29日委
託原告施作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3樓及高雄市
○○區○○○街○○號之辦公室清潔打掃工程,約定承攬報酬
各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5,500 元,原告均已依約施
作完畢,
詎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報酬,尚積欠18,000元未給付
,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工程驗收
單、請款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計 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