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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檡 被   告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委託原告為其繪製3D 透視圖等事宜,並簽訂報價單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完成上開工作,而被告於締約當日給付原 告1 萬元訂金,尾款則約定於原告完成上開圖面工作後15天 收取,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8日及同年 月2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指示原告製作圖面之範圍並給予 製作之建議,經原告完成圖面設計並交付被告後,被告竟以 設計不合其要求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尾款9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繪製之設計圖需修改至被告滿 意後才需給付尾款9 萬元,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不像建築3D 圖,無法作原告後續廣告使用,且前後已修改很多次,原告 始終無法理解被告之需求,被告始向原告表示不要畫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9 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本於職權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性 質為法律上之定性係屬法律適用,應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合 先敘明。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 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 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 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稱完成一 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 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該二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 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經查,原告係受被告之託完成繪 製民宿3D圖面5 張、平面配置圖及全區設計等項目之工作, 原告應於103 年7 月31日交付完稿及電子圖檔一情,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55 5 號卷所附契約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足見被告係將 繪製民宿之平面配置、全區設計與3D圖面之工作委由原告處 理,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7 月31日前完成工作,兩造約定所 重者在於完成一定工作,僅在事務之處理,兩造對其契 約性質之定性雖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得依職權 適用法律並認定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受被告之託完成繪製民宿3D圖 面5 張、平面配置圖及全區設計等工作,原告應於103 年7 月31日交付完稿及電子圖檔,並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付款條件 為被告交付訂金10%即1 萬元、尚有尾款90%即9 萬元未付 ,原告於確定訂金付款及製作圖面所需資料交付後,將開始 繪製圖面。圖面交付客戶後,即需付清尾款。如有特殊情況 等待修改,交圖時間超過15天,將收取尾款一情,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103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8日及 同年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將應繪製之範圍以 及製作參考照片寄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同 月17日、23日、24日、30日、同年月22日、29日、同年9 月 26將3D圖面電子檔傳送,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頁面 列印本、3D電子圖檔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7-106頁),且被 告就業已收取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0 頁),是原告既已於103 年7 月15日已將系爭契約約定 所應交付之3D圖面檔案等件交付被告,則原告於交付上開圖 檔15天後即103 年7 月30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尾款9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9 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兩造約定付款條件 為待被告滿意原告所交付之圖檔後,被告始需付款云云,與 系爭契約之記載之付款條件即原告將3D圖面檔案交付被告15 天後即得請求尾款9 萬元之約定不符,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無從僅憑被告所述,遽認被告所稱付 款條件之事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511 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倘若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本件被告 雖抗辯稱因原告提出之圖檔不符合被告之需求,在原告人員 以電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佑昇催款之際,金佑昇即於電 話中表示原告不用畫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被告分 別103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信件內容表示原告應繪製之建築物位置及參考圖 面,原告亦於103 年7 月15日起陸續寄發3D圖面電子檔予被 告,且原告於本院亦稱因金佑昇於原告已經完成工作後,在 電話中表示不要原告繼續完成繪圖,原告始以103 年10月30 日之電子郵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通知被告付款等語(本 院卷第11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前尚在 指示原告應如何完成工作、如何繪製被告所需圖面,而原告 於103 年7 月15日即已將系爭契約約定所應交付之3D圖面檔 案等件交付被告,而於交付上開圖檔15天後即103 年7 月30 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交付尾款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後始終止系爭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取得請 求被告付款之權利,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 止云云,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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