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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金蘭 被   告 張怡鈞 訴訟代理人 謝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2樓之1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7日因系爭 房屋內淹水,24小時溢出至公共走道及東側安全梯牆壁,因 被告不到場處理,放任屋內漏水不管,造成系爭大樓22樓東 側安全梯牆壁生嚴重壁癌,原告因而支出油漆粉刷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又掃水清理管理公司工作範圍, 原告只得以每人每班2,000 元僱請管理公司人員額外三班輪 流掃除積水,因而支出清潔費用42,000元(2,000 元×3 × 7 日),共計受有46,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 以:原告無法證明漏水與系爭房屋有關,被告並無惡意或過 失。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亦曾淹水,原告擅自換鎖並持有 鑰匙,未將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今仍無法上樓,原告應可 直接進行處理。又原告於100 年6 月間私自換鎖不法侵害被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得擇一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此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 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 17日因系爭房屋內淹水,24小時溢出至公共走道及東側安全 梯牆壁,造成系爭大樓22樓東側安全梯牆壁產生壁癌,並委 由管理公司人員清掃積水支付清潔費用42,000元、油漆粉刷 修繕費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於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 8 月17日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8張及系爭大樓22樓東側安全 梯照片3 張、請款單2 紙、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28至29頁),被告對於103 年8 月 11日、12日水由系爭房屋門縫流出及原告因103 年8 月淹水 事件支付清潔人員42,000元、油漆樓梯間費用4,000 元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綜合上情,應已足認系爭房屋於 上開期間確實有自屋內溢水至22樓公共走道及東側安全梯之 情形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與 自系爭房屋屋內溢水情事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淹水與 系爭房屋無關,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聯絡伊,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亦曾 淹水,原告擅自換鎖並持有鑰匙,未將鑰匙交付被告,被告 迄今仍無法上樓,原告應可直接進行處理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伊已於103 年8 月11日聯絡被告到場處理,因被告未 到場,故報警處理等語,經本院調取103 年8 月11月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確實記載:「 自立一路195 巷13號有事故,經到場了解係195 巷13號22樓 之17住戶張怡鈞該戶因無人居住,事逢下雨雨水進入該戶, 並由門縫流出致大樓走道積水電梯一部故障,該大樓副主委 林兓玄有電話聯絡住戶張怡鈞,但均未到場處理。現場情形 副主委有請該大樓管理員照相蒐證,屆時到所提出告訴。」 等語明確,有上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抗辯未獲通知尚無從憑採,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本 有到場排除系爭房屋淹水溢出之義務,尚難以此免除被告管 理系爭房屋之責。況縱認原告未通知被告,然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其本有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長期無人 居住,於100 年6 月間即曾因淹水自屋內溢出至公共走道而 與原告起爭執,被告即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以 防免類似情事發生,然於上開期間竟又有大量積水自系爭房 屋屋內溢出至公共走道及安全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維 護顯有疏失至明。 ㈣又系爭房屋前於100 年6 月間因淹水自屋內溢出至公共走道 ,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兓玄為處理系爭房屋淹水一事,僱請鎖 匠到場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更換門鎖,而經被告提起刑事無 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乙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換鎖後之 鑰匙可以直接進行處理云云,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縱持有鑰匙亦非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又被告既曾就主委 擅自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清理積水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則103 年8 月間系爭房屋再次淹水時,系爭大樓主委或管理委員為 免涉訟,無人敢自行進入系爭房屋,自屬合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另抗辯:伊為實際所有人,原告執有換鎖後之鑰匙, 迄今仍不讓伊上樓等語,並以104 年1 月3 日原告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就上樓與否爭執過程,作為原告不讓被告上樓之證 明,然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原告執有換鎖後之 鑰匙,被告本人自得於依系爭大樓規定繳足費用申領電梯感 應扣等物品,另請他人開鎖或以其他形式進屋,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被告從未到過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已難認原告有拒絕被告本人上樓進屋之舉;再 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抗辯原告不讓伊上樓,然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非外人所能得知,本院復 觀諸104 年1 月3 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樓與否爭執 過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櫃臺秘書已請被 告訴訟代理人簽收鑰匙自行上樓,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簽收 鑰匙,亦不願意單獨上樓,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副主委林 兓玄到場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並未提出被告出具之 委託書、證件或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因而未同意被告訴訟代 理人上樓,殊難認係故意阻擋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樓,況104 年1 月3 日並非本件淹水日期,被告亦陳明:8 月11日至8 月17日沒有到大樓處理漏水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於104 年1 月3 日就上樓與 否之爭執,亦不足以作為103 年8 月淹水期間原告強制不讓 被告上樓處理之證據,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另被 告聲請傳喚104 年1 月3 日陪同到場之友人吳永昌、陳越成 為當日爭執過程作證,依上開說明,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到場處理系爭房屋淹水溢出至公共走 道及安全梯之相關事宜,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復有過失 ,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系爭房屋屋內淹水溢出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清潔費用42 ,000元、油漆粉刷安全梯之修繕費用4,000 元,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原告私自換鎖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使用、收益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得 擇一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此為抵銷抗辯等 語置辯,惟被告本人既未曾到過系爭房屋,其復未就原告造 成其所受損害為何、抵銷金額、依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使用、收益受有何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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