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夏金蘭
被 告 張怡鈞
訴訟代理人 謝立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新樓中樓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2樓之1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7日因系爭
房屋內淹水,24小時溢出至公共走道及東側安全梯牆壁,因
被告不到場處理,放任屋內漏水不管,造成系爭大樓22樓東
側安全梯牆壁生嚴重壁癌,原告因而支出油漆粉刷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又掃水清理
非管理公司工作範圍,
原告只得以每人每班2,000 元僱請管理公司人員額外三班輪
流掃除積水,因而支出清潔費用42,000元(2,000 元×3 ×
7 日),共計受有46,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
以:原告無法證明漏水與系爭房屋有關,被告並無惡意或過
失。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亦曾淹水,原告擅自換鎖並
持有
鑰匙,未將鑰匙交付被告,被告
迄今仍無法上樓,原告應可
直接進行處理。又原告於100 年6 月間私自換鎖不法侵害被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
收益權利,依
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得擇一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此為
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
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
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
17日因系爭房屋內淹水,24小時溢出至公共走道及東側安全
梯牆壁,造成系爭大樓22樓東側安全梯牆壁產生壁癌,並委
由管理公司人員清掃積水支付清潔費用42,000元、油漆粉刷
修繕費4,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於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
8 月17日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8張及系爭大樓22樓東側安全
梯照片3 張、請款單2 紙、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28至29頁),被告對於103 年8 月
11日、12日水由系爭房屋門縫流出及原告因103 年8 月淹水
事件支付清潔人員42,000元、油漆樓梯間費用4,000 元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綜合上情,應已足認系爭房屋於
上開期間確實有自屋內溢水至22樓公共走道及東側安全梯之
情形甚明,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與
自系爭房屋屋內溢水情事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淹水與
系爭房屋無關,
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聯絡伊,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亦曾
淹水,原告擅自換鎖並持有鑰匙,未將鑰匙交付被告,被告
迄今仍無法上樓,原告應可直接進行處理等語。
惟查,原告
主張:伊已於103 年8 月11日聯絡被告到場處理,因被告未
到場,故報警處理等語,經本院調取103 年8 月11月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確實記載:「
自立一路195 巷13號有事故,經到場了解係195 巷13號22樓
之17住戶張怡鈞該戶因無人居住,事逢下雨雨水進入該戶,
並由門縫流出致大樓走道積水電梯一部故障,該大樓副主委
林兓玄有電話聯絡住戶張怡鈞,但均未到場處理。現場情形
副主委有請該大樓管理員照相蒐證,屆時到所提出告訴。」
等語明確,有上開工作紀錄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抗辯未獲通知尚無從憑採,被告為房屋
所有權人,本
有到場排除系爭房屋淹水溢出之義務,尚難以此
免除被告管
理系爭房屋之責。況縱認原告未通知被告,然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其本有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長期無人
居住,於100 年6 月間即曾因淹水自屋內溢出至公共走道而
與原告起爭執,被告即應特別注意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以
防免類似情事發生,然於上開期間竟又有大量積水自系爭房
屋屋內溢出至公共走道及安全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維
護
顯有疏失至明。
㈣又系爭房屋前於100 年6 月間因淹水自屋內溢出至公共走道
,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兓玄為處理系爭房屋淹水一事,僱請鎖
匠到場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更換門鎖,而經被告提起刑事無
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乙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
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換鎖後之
鑰匙可以直接進行處理
云云,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縱持有鑰匙亦非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又被告既曾就主委
擅自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清理積水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則103
年8 月間系爭房屋再次淹水時,系爭大樓主委或管理委員為
免涉訟,無人敢自行進入系爭房屋,自屬合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另抗辯:伊為實際所有人,原告執有換鎖後之鑰匙,
迄今仍不讓伊上樓等語,並以104 年1 月3 日原告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就上樓
與否爭執過程,作為原告不讓被告上樓之證
明,然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原告執有換鎖後之
鑰匙,被告本人自得於依系爭大樓規定繳足費用申領電梯感
應扣等物品,另請他人開鎖或以其他形式進屋,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被告從未到過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已
難認原告有拒絕被告本人上樓進屋之舉;再
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抗辯原告不讓伊上樓,然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存在之
法律關係為何,非外人所能得知,本院復
觀諸104 年1 月3 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樓與否爭執
過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櫃臺秘書已請被
告訴訟代理人簽收鑰匙自行上樓,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簽收
鑰匙,亦不願意單獨上樓,後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副主委林
兓玄到場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並未提出被告出具之
委託書、證件或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因而未同意被告訴訟代
理人上樓,殊難認係故意阻擋被告訴訟代理人上樓,況104
年1 月3 日並非本件淹水日期,被告亦陳明:8 月11日至8
月17日沒有到大樓處理漏水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於104 年1 月3 日就上樓與
否之爭執,亦不足以作為103 年8 月淹水期間原告強制不讓
被告上樓處理之證據,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另被
告聲請傳喚104 年1 月3 日陪同到場之友人吳永昌、陳越成
為當日爭執過程作證,依上開說明,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
明。
㈤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到場處理系爭房屋淹水溢出至公共走
道及安全梯之相關事宜,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復有過失
,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系爭房屋屋內淹水溢出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清潔費用42
,000元、油漆粉刷安全梯之修繕費用4,000 元,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原告私自換鎖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使用、收益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得
擇一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此為
抵銷抗辯等
語置辯,惟被告本人既未曾到過系爭房屋,其復未就原告造
成其所受損害為何、抵銷金額、依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使用、收益受有何利益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自無從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