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張簡素玲即文銘廣告社
訴訟
代理人 范瑞財
被 告 華信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馨
訴訟代理人 林緄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昱芝,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昱馨,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20 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以東森房屋高美
神農加盟店(下稱
系爭加盟店)之名義,委託原告於自由時
報刊登房屋廣告(下合稱系爭房屋廣告),並經原告依約登
載完畢。
詎被告
迭經催討,
迄仍拒絕給付原告廣告費用新臺
幣(下同)14,468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廣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8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加盟東森房屋經營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
時,所有報紙廣告業務均由東森房屋加盟總部高雄分部(下
稱東森房屋高雄分部)統籌處理,被告並無授權亦無書面,
兩造間自未有委託登報之相關契約存在。又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即告知東森房屋欲解除加盟關係,並於同年6 月正式解
除,原告刊登之廣告應為東森房屋高雄分部要求刊載,與原
告
無涉。況被告從未傳真過系爭房屋廣告之資料與原告,亦
不知情被告員工傳送廣告內容與原告乙情,被告並無給付廣
告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5 月間,曾以系爭加盟店之名
義於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房屋廣告,廣告費用總計為14,468元
等節,已據其提出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廣告費收據、廣告費
計算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發稿合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8頁、第56頁、第69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被
告委託而刊登系爭房屋廣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係受何人委託刊登系爭
房屋廣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共計14,468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有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參
。
經查,系爭加盟店之名義確為被告加盟東森房屋
期間之名
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以前,倘欲刊登廣告均會自行傳真
廣告內容與原告
等情,已據被告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則被告既於103 年4 月以前均自行傳真廣
告內容與原告,並委託以系爭加盟店名義刊登,循此而論,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廣告亦係受被告委託始刊登等節,確
非無
憑。再者,證人即東森房屋之員工李憶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陳:東森房屋每3 個月或半年會召開店東會議討論廣告刊登
事宜,且原則上雖強制各加盟店均應刊登廣告,
惟加盟店如
拒絕接受,也無法強迫,因為費用也是要有人繳;被告於加
盟時,有同意要刊登廣告,且東森房屋已向各加盟店敘明應
自行交物件到報社,並負擔費用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而
徵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成立本得
由第三人東森房屋高雄分部為媒介從中傳達,並獲致意思表
示之
合致。
是以,東森房屋高雄分部雖如被告所述係負責統
籌規劃廣告刊登事宜,惟被告既係自行決定刊登廣告,審以
現今社會之交易型態,契約之成立本非均以簽立正式書面方
式為之,當事人間為求便利,於口頭約定後即按約定內容履
行,
俟結算時逕以報價單或收據為憑,而請求付款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僅因兩造間無書面,即謂契約仍未成立。是
依上各情互析以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刊登房屋廣
告等語,應
堪信實。復承前述,原告於103 年4 月、5 月間
已刊登系爭房屋廣告,廣告費用總計14,468元等節,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廣告費用共計14,4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固
抗辯:伊於103 年4 月間即告知東森房屋欲解除加
盟關係,並於同年6 月正式解除。又伊從未傳真過系爭房屋
廣告之資料與原告,亦不知情伊員工傳送廣告內容與原告乙
情
云云。惟依證人李憶卿證述:伊於東森房屋之工作即係擔
任各加盟店之聯繫窗口並負責廣告聯合刊登部分,而被告從
未向伊反應不想要刊登廣告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127 頁);再稽以被告對於原告何以於103 年4 月以後,仍
獲得系爭加盟店仲介之房屋資訊,並據之刊登系爭房屋廣告
等情,均僅辯稱伊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128 頁、第129 頁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抗辯之事實既
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判斷。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4,468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