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徐釋育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張簡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後,於不詳
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該SIM
卡交付予某犯罪集團之成員,供該犯罪集團犯罪之用,後該
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由該
犯罪集團之成員於96年11月24日8 時27分許,在台南市○○
路○段○○號之「賴著不走網際網路行」,使用網際網路連
接至「宏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多公司)所架設之網頁
,未經訴外人林燦廷之授權即以訴外人林燦廷之身分及其所
申辦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向
宏多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9900元之「TISSOT PRS
516 Retrograde逆跳計時賽車錶(藍)」之商品,並留下
上
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以供聯絡,使宏多公司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即訴外人林燦廷所使用信用卡,而同意出賣上開商品,
因而寄送上開商品至台南市○○街○○○ 號予犯罪集團之成員
,
嗣原告銀行亦誤以為上開商品係訴外人林燦廷所消費,遂
於96年12月11日將9900元之刷卡費用支付予宏多公司,並寄
發帳單予訴外人林燦廷,訴外人林燦廷因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8年度偵緝字
第641 號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確定,被告
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900元之
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書、信用卡轉銷金額與利息起算日列印
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