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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奇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勳 訴訟代理人 楊凱茹 被   告 呂英招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 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則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經由其行銷總監之董志謀介紹後 ,承攬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康公司)之商標圖樣設計案,嗣於103 年4 月10日,被 告以呂翊甄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報價單,約定承攬費用為 126,000 元,原告需提出5 種圖樣供被告選擇,被告選定其 中1 款圖樣後,原告復需依照被告之要求修改3 次,原告當 日即提出6 款圖樣,被告業已從中選定其中1 款,嗣於同年 4 月16日、4 月21日、5 月2 日,原告復依被告要求進行修 正,並於同年5 月6 日確認最終圖樣,是原告業已完成承攬 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部報酬,惟被告迄今僅支付45,000 元,尚餘81,000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4 月間固曾簽訂瑞康公司商標之委 託設計報價單,然原告僅提出商標圖樣之初稿設計圖供被告 帶回與瑞康公司人員溝通,在被告尚未從原告設計之草稿中 選定特定圖樣之情形下,原告即陸續提出數種設計草率、品 質不佳、無法一望即知具有醫療及健康效果之商標圖樣,不 符被告之需求,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造 成被告需另覓他人設計,難認原告已依約給付,依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因被告已另 覓他人完成商標之設計,縱原告將圖樣交給被告,對被告而 言亦屬無利益之遲延給付,況被告已於103 年5 月中通知原 告終止承攬契約,並曾支付45,000元之報酬與原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其餘之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經董志謀介紹後,承攬被告委託設計 瑞康公司商標圖樣之案件,於103 年4 月10日,被告以呂翊 甄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報價單,約定承攬費用為126,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董志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 3 月中有帶被告至原告公司,當時被告已經有跟原告提到希 望設計之商標方向,所以103 年3 月中原告就已經著手設計 等語(見院二卷第103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以 呂翊甄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之委託設計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 見院一卷第6 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又觀諸系爭報價單上載有「5 版水平提案,3 次垂 直修正」等語,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稱:5 版水平提 案是指提供5 個圖樣,3 次垂直修正是指被告選定其中一個 圖樣後可以作3 次修正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75 頁),則 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需提出5 款商標圖樣供被告選擇,待 被告選定其中1 款後,原告則有依被告要求修改3 次之義務 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0日即已提出6 款瑞康公司之商 標圖樣供被告選擇,被告並已從中選定其中一款以圓圈圍繞 之「R 」字,圓圈內為藍色、「R 」字部分除右下方為白色 外其餘均為亮綠色,並在圓圈右側上方以藍色標明「瑞康生 醫」、右側下方以銀色標明「RAYCOM」之圖樣(下稱系爭圖 樣),業據原告提出其103 年4 月10日交與被告選擇之6 款 圖樣設計圖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0頁),並據證人董 志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報價單當天,原告有提出法院 院一卷第30頁的6 款圖樣供被告選擇,被告有選定其中1 款 ,原告也有將該6 款圖樣的設計圖交給被告攜回等語明確( 見院二卷第103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承辦本件設 計案件之戴士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提出多款圖樣給被 告看,就是法院院一卷第30頁的6 款圖樣,被告有選定其中 1 款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72至73頁),證人2 人並各於上 開原告103 年4 月10日交與被告之6 款圖樣設計圖上簽名指 出被告所選定之商標圖樣(見院一卷第30頁),經核渠2 人 所指被告選定之圖樣相同,且與原告所稱被告選定之系爭圖 樣亦相符合,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0日即已提出6 款商標圖樣供被告選擇,被告亦已選定系爭圖樣等語要非無 據,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選定特定圖樣云云,尚 不足採。至兩造雖係於103 年4 月10日始簽訂系爭報價單, 然依證人董志謀前開證述,可知兩造於103 年3 月間即曾會 面,原告於103 年3 月中業已著手設計圖樣,是其於103 年 4 月10日簽訂報價單當日即可提出6 款圖樣供被告選擇,並 無顯不合理之處,是尚難據此率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 10日即提出6 款圖樣供被告選擇等語不足採信。 ㈣原告已依被告要求修正系爭圖樣3 次: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 4 月21日及同年5 月2 日,在原告公司內修正系爭圖樣,第 一次修正係將圓圈內「R 」字之白色部分改為燙銀色,第二 次修正係將圓圈內「R 」字之亮綠色部份改成燙銀色、燙銀 色部分改成亮綠色,第三次修正則係將圓圈內藍色部分改為 棗紅色、圓圈內「R 」字燙銀色部分改為白色,另圓圈右側 上方則改以棗紅色標明「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 側下方則改以黑色標明「RECOVER BIOMED CO . ,LTD」,修 正時被告均在場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印有上開三次修正前 後圖樣之瑞康公司名片圖各1 份在卷為憑(見院二卷第50至 52頁),參以證人戴士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選定系爭 圖樣後有跟伊說要修正,伊記得被告是要求修正顏色,原告 有照著被告之要求修正,也有將修正後之圖樣給被告看等語 (見院二卷第73至74頁),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本院提 示院二卷第50至52頁所附之圖樣後,證人戴士閎復證稱:該 3 份圖樣都是在原告公司內修改的,修改的時候被告也都在 場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74至75頁),本院參以證人戴士閎 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惟業已離職,並無自陷於偽證罪嫌而 為不實陳述以維護原告之必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 曾否將原告103 年4 月10日提出之圖樣取走或簽名確認其所 選取之圖樣,以及被告曾要求其修正圖樣之次數等問題,均 證稱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74至75頁),並未有 特意偏頗原告或就已無記憶之事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可認 其證述可採,而核其所述,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修正系爭圖 樣之部分主要是針對顏色為之及在原告公司修正時被告均在 場等情形相符,足徵原告主張有應被告之要求修改系爭圖樣 要非子虛。至被告固以兩造聯繫之過程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楊凱茹為之,證人戴士閎並未參與,其證稱被告有當面向 其要求修改云云顯然不實,惟戴士閎為原告承攬本件設計案 之承辦人,此據證人董志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一 卷第142 頁),則戴士閎既為此案之承辦人員,被告當面向 其要求修改,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此部份所辯 即認證人戴士閎之證述不可採信;再被告另辯以被告前往原 告公司時均係由董志謀陪同前往,而證人董志謀於105 年4 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如果有到原告公司討論設計 的問題,伊大部分都會在場,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當面要求 如何修正商標圖樣等語(見院二卷第106 頁),與證人戴士 閎所述不同,惟本院審酌證人董志謀於審理中亦自陳:103 年4 月10日被告選了1 款圖樣帶回去跟公司的人討論時,其 他人有意見,也有去找其他公司估價,價格比原告低,後來 被告那邊有專人負責,伊就沒有再幫忙被告處理這件事了等 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7 頁),可知董志謀並未持續參與系 爭圖樣之修正過程,其自無特別留意被告有無要求原告人員 修正圖樣之必要,在此情形下,加上其為上開證述之時間, 距案發時間已約2 年,相隔已久,其對被告曾否要求原告修 正系爭圖樣之印象是否完整要非無疑,是自難以證人董志謀 之證述率認證人戴士閎前開證稱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修改系爭 圖樣之顏色等語不足採信。 ⑵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原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楊凱茹於103 年 5 月2 日寄送與瑞康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柏瑋 之電子郵件,其內載有「附件為最終修改後之名片共三款」 等語,而該郵件附件之名片上所印之商標圖樣即為原告前揭 所提出系爭圖樣第三次修正後之圖樣,此有該電子郵件及原 告所提出103 年5 月2 日經被告要求後修正之圖樣各1 份在 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87 頁;院二卷第52頁),衡情倘非被 告要求,原告之員工豈需花費時間、精力自行修正系爭圖樣 ?遑論將修正後之圖樣寄與瑞康公司確認;另上開電子郵件 內載明「最終修改」,可徵原告曾應被告要求數次修改瑞康 公司之名片款式,佐以原告主張系爭圖樣3 次修正後均係置 於瑞康公司之名片圖示上供被告參考,可認原告確曾應被告 要求多次修正系爭圖樣。是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益見原 告主張其已依被告要求修正系爭圖樣3 次等語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圖樣修正後,業於103 年5 月6 日經被告確 認定稿乙節,參諸原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楊凱茹於103 年5 月7 日寄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柏瑋之電子郵件內載有「陳 先生、呂董事長…我們依昨天討論的名片定稿版本…」等語 (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電子郵件並非臨訟杜 撰,原告之員工撰寫郵件內容時,應無預見兩造日後之紛爭 而特意於郵件內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內容自非虛假,是依 該郵件之記載,可認原告之員工於103 年5 月6 日曾與被告 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討論瑞康公司名片設計之確定版本,又 衡諸該郵件所稱之名片定稿版本上瑞康公司之商標圖樣即為 前開原告所主張於103 年5 月2 日修正後之圖樣(見院二卷 第38頁、第52頁),而既然名片之版本於103 年5 月6 日已 經確認,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自無不一併確認之理,則原 告主張系爭圖樣修正後,業於103 年5 月6 日經被告確認等 語係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圖樣不符 需求,不算已完成設計云云,要難遽採。至證人董志謀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認為商標印在名片上只是要確認適不適 合,並不代表商標已設計完成等語(見院一卷第143 頁;院 二卷第108 頁),惟此僅係證人之意見,況證人董志謀業已 自陳其於103 年4 月10日後即不再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圖樣之 修正事宜,其其是否知悉系爭圖樣最終於何時修正完成,非 無疑義,自難僅以證人董志謀之證述率認系爭圖樣之修正並 非於103 年5 月6 日確定完成。 ㈥再被告固主張在原告完成瑞康公司之商標圖樣設計前,被告 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承攬 報酬,然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前,即已依被告之要求修正 被告所選定之系爭圖樣3 次,被告並已於同年5 月6 日確認 修正後之圖樣,則原告實已提出其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之內容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提出給付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㈦又被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5 月中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曾於103 年5 月中向其表示要終止 契約乙事復無爭執(見院一卷第108 頁),惟按「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訂有明文,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前,即已依被告之要求修正系爭圖樣3 次,被告並已 於同年5 月6 日確認修正後圖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認 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所定原告應完 成之工作,被告係於原告之工作完成後始表示要終止契約, 依前開規定,被告當時已無任意終止之權,是其於103 年5 月中向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合於民法第51 1 條之規定,其自不得以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 付被告報酬。 ㈧再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案件偵查中(該案係原告因本件承 攬契約糾紛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 :被告對原告之設計有意見等語,可認原告業已自承未完成 承攬工作云云,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偵查中雖稱被告 對原告之設計有意見等語,惟其於同日偵查過程中係先陳稱 :103 年5 月初定稿後才收不到錢,也得不到被告回應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是細繹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之真意,應僅在表達被告於103 年5 月 6 日確認修正後之系爭圖樣後即拒不付款乙事,並非自陳修 正後之系爭圖樣未經被告確認,是尚難僅以被告此部份所辯 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末被告固辯稱其已另覓他人設計商標圖樣,原告縱將圖樣交 給被告,對被告而言亦屬無利益之遲延給付,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且無需給付原告報酬云云 ,惟原告對系爭圖樣之修正於103 年5 月6 日即已經被告確 認,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3 年 5 月6 日即已遲延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㈩從而,依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原告完成瑞康公司 商標圖樣之設計後,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之報酬,而原告 於103 年5 月2 日前即已依被告之要求修正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選定之系爭圖樣3 次,被告並已於103 年5 月6 日確 認等事實,俱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已完成兩造所定承攬契 約約定之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 前已支付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外 ,被告尚積欠原告81,000元未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81,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見院 一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7,188元 合計 8,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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