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英
訴訟代理人 楊司弘
林佳鴻
被 告 顏彩燕
劉秋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彩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一0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一0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三多
店之專櫃,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離職當日盤點時,貨品
盤差共欠缺衣服46件,牌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
540 元,依員工折扣價計算後,總金額為104,677 元,又因
被告顏彩燕、劉秋姍為同櫃員工,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
上
開衣服遺失損失即52,339元、52,338元,並加計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之制服費用2,820 元,再扣除被告顏彩燕、劉秋姍10
3 年11月份之薪資14,133元、8,109 元後,被告顏彩燕、劉
秋姍尚應分別給付原告41,026元、47,049元(計算式:52,3
39+2,820 -14,133=41,026元;52,338元+2,820 元-8,
109 元=47,049元)。然原告經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
告均未置理,是就衣服損失部分,爰依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契
約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為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就員工制服費用部分,爰依兩造間制服
規範同意書,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顏彩燕應給付原
告41,026元、被告劉秋姍應給付原告47,049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顏彩燕之承諾書、被告之任職
同意書、存證信函盤差作業明細表、制服規範同意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制服規範同意書約定,
請求被告顏彩燕、劉秋姍應分別賠償41,026元、47,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衣服損失
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請求本院依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
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之聲明,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
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兩造間之雇用契約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
併予敘明。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