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小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勝紀
連俊翔
被 告 施丁枝即久大文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
退票,屢經原告催索,
惟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
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547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4 年6
月8 日
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001 │九大文具行│104 年1 月6 日│ 74,547元 │104 年1 月8 日│AF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