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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馬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7 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勝利路口以南50公尺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森永匡駕駛訴外人台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中工資為36,670元 、零件為18,33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 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保險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11-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 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8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自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地點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而肇事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台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台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5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670元、零件費用為 18,330元等語,然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55,000元,應 係由工資23,810元、零件28,571元及營業稅2,619 元所構 成,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 支出之零件費用28,571元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 89年1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 頁),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89年1 月至101 年1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 實際使用12年11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762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8,571÷(5 +1 )=4,76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復費用28,571-(28,571- 殘價4,762 )×折舊率0.2 ×5 年=4,762 】,加計不需 折抵之工資23,810元及營業稅2,619 元後,原告實際受有 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191元【計算式:4,76 2 +23,810+2,619 =31,1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