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馬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7 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勝利路口以南50公尺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森永匡駕駛訴外人台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中工資為36,670元
、零件為18,33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已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期間,系爭車輛
於
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
前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保險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11-22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
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8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3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自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地點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而肇事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台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台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5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670元、零件費用為
18,330元等語,然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55,000元,應
係由工資23,810元、零件28,571元及
營業稅2,619 元所構
成,有原告提出之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
支出之零件費用28,571元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
89年1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7 頁),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89年1 月至101 年1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
實際使用12年11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762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8,571÷(5 +1 )=4,76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復費用28,571-(28,571-
殘價4,762 )×折舊率0.2 ×5 年=4,762 】,加計不需
折抵之工資23,810元及營業稅2,619 元後,原告實際受有
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191元【計算式:4,76
2 +23,810+2,619 =31,191】。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