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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明輝 被   告 史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 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民國103 年10月間因系爭公 寓騎樓化糞池阻塞進行改建工程,經請廠商預估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嗣因廠商無法施作,原告另請工人 施工,詳細支出項目及費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抽化 糞池費用為1,200 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系爭公寓共10戶 住戶,除被告外其餘住戶均同意施工、每戶分擔費用8,120 元【計算式:(80,000+1,200 )÷10=8,120 】,並均已 分別付清款項,上開工程既經半數以上住戶同意施工,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該款項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化糞池改建工程及抽化糞池費用由10戶 分攤,惟原告於施工前未提出估價單及工程明細,被告對工 程實際總金額有爭執。況化糞池改建何以須更換全部地磚, 經被告詢問結果,預鑄式化糞池業已多年未生產,原告不知 如何能向惠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購得,且 何以有打工之費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預拌混凝土3, 000 元送貨單原為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爺公司) 開立、之後所提發票卻由禎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旺 公司)開立,原告所提工人謝文仙、倪金水的證明書之工資 部分亦有疑義,另工程時間為103 年10月,原告應提出103 年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制定公布前之71年間 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 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則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公寓因屬共有部分之化糞池阻塞 而抽取化糞池、進行化糞池改建工程,系爭公寓共有住戶10 戶,經其中9 戶簽名同意進行改建工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同意由10戶分擔抽取化糞池及進行化糞池改建工程費 用(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各共有人已另約定各自負擔前 開費用十分之一,是如經原告墊付抽化糞池、進行化糞池改 建工程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十分之一之費用 。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支付之工程費用細目有所爭執,茲就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⒈編號①部分:原告主張向惠鴻公司購買預鑄式化糞池25,000 元,外加打工7,500 元、配管費用8,000 元,合計40,500元 等語,被告則以:經伊詢問結果,預鑄式化糞池業已多年未 生產,原告不知如何能向惠鴻公司購得,且何以有打工之費 用等語置辯,查證人即惠鴻公司員工吳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伊負責污水處理及化糞池工程,並包含化糞池買賣。 原告向伊訂購30人份之化糞池,伊出貨到現場,原告要求伊 開立出貨單,因為是小工程所以只開收據不開發票,104 年 9 月1 日因原告要求伊開發票說另外住戶要看,要有所證明 ,所以才開立25,000元之發票。原告購買的化糞池是公司庫 存最後一套預鑄式化糞池,因為88年以後就要使用新的污水 處理設施後,不能使用化糞池,所以就轉向生產污水處理設 施,不再生產化糞池。伊記得當時工程是總價承包,內含混 凝土打除及舊有管路接管,打工7,500 元及配管8,000 元包 含在25,000元,所以打工及配管沒有另開發票或收據。25,0 00元原告都已付清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依證人吳宜誠前開證言,其就開立惠鴻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始末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出貨單及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9頁),故就編號①部分應僅能認定原告支付化糞池費用 25,000元,其另主張有支付打工7,500 元及配管8,000 元部 分,即無可採。 ⒉編號②部分:原告主張更換騎樓地磚大小工工資、水泥、砂 共31,875元,並提出謝文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82 頁),被告則抗辯化糞池改建何以須更換全部地磚等語,並 質疑謝文仙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公寓更換化 糞池地點位於原告一樓大門內鋪設地磚處,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換化糞池前確實有打除一樓騎 樓全部地磚之必要乙節,亦據證人倪金水證稱:伊有到系爭 公寓1 樓做地磚打除、混凝土、木工,地磚打除是因化糞池 壞掉,化糞池挖起來後旁邊的地磚會凸起,所以要打除,且 騎樓整個地磚都要打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而一樓騎樓地磚既經全部打除,自有更換全部地磚之必 要,被告猶執前詞爭執顯無可採,又地磚既須更換重新鋪設 ,則須支付工人工資、鋪設地磚須水泥及砂等材料,實屬合 理正常,故原告主張有支付更換地磚工資、水泥及砂等費用 ,應屬可採。另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查 證人謝文仙業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且原告請求 總金額僅為8,120 元,本案復已就其他其他爭執通知2 名證 人到庭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謝文 仙,由法院認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 就本案及就編號②部分調查證據時間、費用暨兩造已花費之 時間、勞費、原告更換地磚範圍、所需工資、材料等節,依 職權酌定此部分原告支付之費用以30,000元為適當。 ⒊編號③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預拌混凝土 3,000 元送貨單原為太爺公司開立、之後所提發票卻由禎旺 公司開立,原告則主張:預拌混凝土的部分,伊叫的業務他 們有兩家公司,一家在仁武、一家在小港,有時是因為方便 的問題,所以出貨單不一定,但接單的是禎旺等語,並提出 預伴混凝土供應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背面), 本院觀諸上開供應合約明載記載甲方為禎旺公司,乙方為太 爺公司,工程名稱即記載同業調料,禎旺公司聯絡地址為仁 武區、太爺公司聯絡地址為小港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認原告主張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主張支付3,00 0 元應屬可採。 ⒋編號④部分:被告固質疑倪金水出具證明書之工資部分,惟 證人倪金水已證稱:伊有到系爭公寓1 樓做地磚打除、混凝 土、木工,混凝土是灌在化糞池旁邊,木工是化糞池開挖後 ,水溝蓋要打開必須撐住水溝蓋,並修理水溝蓋。原告所提 證明書是依簽的,金額是跟原告收11,500元,原告已經給付 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足證原告確有支 付此筆費用。被告另辯稱證人應該要提薪資證明,證明原告 有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證人倪金水承作 上開工項,性質應屬承攬並於完成工作後由原告給付報酬, 與一般僱傭契約不同,其既非受僱原告領取薪資,被告要求 證人提出薪資證明,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⒌編號⑤部分:原告主張向楠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磁磚7,000 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沒有爭執,願意給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⒍編號⑥部分:原告主張廢棄土清運花費9,500 元部分,經原 告提出展銘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展銘工程行之估價單不爭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⒎編號⑦部分:原告主張抽化糞池支付1,200 元,有宏大清潔 工程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伊承認這 一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可採。 ⒏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103 年度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我國 民間確有開立估價單等單據交付買受人收執以減免5%稅額, 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存在,此觀諸證人吳宜誠於本院證 述:本件是小工程,所以只開收據不開發票,因為有的客戶 要求不開發票,如果要開發票要加5%稅金,購買人如果沒有 要報稅就不開發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且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應被告要求重新向部分公司申請發 給統一發票,日期自與103 年施工時間不同,況發票並非民 事訴訟程序中之唯一證據方法,本院並已就原告所支付編號 ①至⑦所示項目金額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無足憑 採。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支付之費用為購買預鑄式化糞池25,0 00元,更換騎樓地磚大小工工資、水泥、砂共30,000元,預 拌混凝土3,000 元,化糞池、木模、紮筋、灌漿工資、地磚 打除工程工資11,500元,購買磁磚7,000 元,廢棄土清運9, 500 元及抽化糞池1,200 元,合計87,200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由10戶住戶分擔抽化糞池及化糞池改建工程之費 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請求被告分擔8,120 元, 未逾前揭費用總和十分之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曾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惟該條規定 係關於公寓大廈得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說明,其以此作為請求 依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48 元(即裁判費1,000 元、證人倪金水日旅費524 元、 證人吳宜誠日旅費524 元,合計2,048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 ①惠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鑄式化糞池及打工、配管:40,500元 。 ②更換騎樓地磚大小工工資、水泥、砂:31,875元(簽收人謝文 仙)。 ③預拌混凝土送貨單:3,000元。 ④化糞池、木模、紮筋、灌漿工資、地磚打除工程工資11,500元 (簽收人倪金水)。 ⑤楠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磁磚7,000 元。 ⑥廢棄土清運:9,500 元。 ⑦宏大清潔工程行:抽化糞池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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