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係依工程
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而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已約定:「如雙方遇有爭議或訴訟
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6頁),是當事人既合意以本院為
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所
致紛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查無其他
專屬管轄之情事,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與被告就「仁武
後港巷涵洞拓寬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
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該工程中之「排水工程」「照
明工程」及「號誌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之工程總價款原為新臺幣(下同)2,187,792 元,
嗣因開
工後業主即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進行變更設計,
迨實際結算時
,原告得請領之工程總價款已變更為3,261,210 元。又系爭
工程已由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內容履約施作完竣,並經被
告驗收完成,
詎被告
迄仍積欠工程款271,974 元未給付,其
中並含有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簽立
切結書所約定,如因業
主辦理變更減作致生原告損害時,應由被告負責之「手孔及
安裝」此施作項目之備料損失61,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承
攬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負擔備料
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74 元,即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合約因有事後補充追加部分,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施工項目應依契約規範核實檢驗合格後,方能結算數量
及金額。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已由被告驗收完成,
惟該驗收
記
錄係原告自繕之內容,實則系爭工程尚有「用電申請費(含
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文書處理費」之
施作項目未據原告施作,導致被告須另聘請技師進行用電測
試簽證,及派員整理施工文書,才得以呈送予業主進行驗收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
上開未完成項目之工程款。
㈡、再者,系爭工程中「手孔及安裝」施作項目,係因業主辦理
工程變更減作而
無庸施作,縱使被告應負擔該部分備料損失
,然以1 座「手孔」備料成本經被告訪價為7,800 元計算,
系爭工程原約定應施作2 座,成本僅為15,600元(計算式:
7,800 ×2 =15,600),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超出合約約定。
況經業主辦理變更減作之施作項目,依約本應為工程金額之
追減,
而非逕要求被告負擔,故此部分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
15,600元。
㈢、此外,系爭承攬合約已約定原告應提供保固保證後始得請領
工程尾款,然
迭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均
遭拒絕。基此,原告如提供被告可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明
,被告即願意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
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2,187,792 元,
嗣因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迨結算時工程總金額已變更為
3,261,210 元。又被告迄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989,236 元,
尚有271,974 元工程款(含「手孔及安裝」工程項目之備料
損失61,000元)未結清等語;及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用電
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約定施
工費用為30,000元、「文書處理費」約定施工費用為23,546
元、「手孔及安裝」約定施工費用為65,000元等節,
業據其
提出系爭承攬合約、協議書、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
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6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
至第202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183 頁、第184 頁),
洵堪認
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其履約施作完竣,並由被告驗收完
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271,974 元(含「手孔及安裝」工
程項目之備料損失61,0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經驗收完成,其得請領工程款
報酬,有無理由?㈡、被告
抗
辯原告應提供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明,始符合請領工程款之要
件,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應扣除「用電
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文書
處理費」之工程款項,有無理由?㈣、「手孔及安裝」此施
作項目之備料損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又該部分之損
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報
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
人此時即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
階段係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
為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承攬人自應交付予定作人。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
作物,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
經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而許承
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
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工作物而受領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
,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
2、
經查,
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條已明文約定「本工
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由乙方(即原告)承攬施作,且在無業主
工程變更下,雙方不得藉詞做任何追加項(價)或減項(價
);付款辦法:…⑵、每月五日為估驗計價日,乙方於達合
約估驗請款時機時辦理估驗計價,每月27日為付款日,甲方
(即被告)給付工程款為開立50% 現金票及50%30 天票期,
保留款5%…⑶、甲方驗收完成,由乙方開立本合約總價5%之
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
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工程款請領方式?)原告施
工到何部分,就會提出估驗明細表、發票,由現場人員清點
實作數量後依照估驗明細表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以承
攬人即原告分階段完成一定之工作,經被告指派人員清點無
誤後,即給付該階段完工之報酬,並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
,由原告開立請款單請領剩餘工程款項。而系爭工程已否經
被告驗收完成,雖兩造有所爭執,惟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總
工程即「仁武後港巷涵洞拓寬工程」,已全部由業主高雄市
政府於104 年7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於驗收前即於103 年10
月23日先行啟用等情,除經被告自承於卷外(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保固
切結
書上載:「驗收合格日期:104 年7 月28日。」等語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此,高雄市政府既已就包含系
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作物驗收合格並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係
以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據以計算(詳後述),故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應實作實算而結算報酬等詞,業無礙本院認定被告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逕以前詞為辯,容有誤會,自非可
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明,始符合請領工程
款之要件,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
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明,始符合請領工程款之要件等語,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
被告就此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
本院審酌。而遍觀系爭承攬合約全文,亦未見兩造曾約定原
告應提出履行保固責任之相關證明等文字。又系爭承攬合約
第10條固約定:「保固期限:自甲方業主驗收後乙方保固2
年,但如遇天災、人為因素、及
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損壞時
,則不屬乙方保固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此
僅要求原告應負有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亦非課予原告有提
供履行保固責任證明之義務,二者自不容混為一談。依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提供履行保固責任證明之合
意,所辯原告應提供保固責任證明
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應扣除「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
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文書處理費」之工程款項
,並無理由:
1、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
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未據原告施作,致使被告須另行
聘請技師進行用電測試簽證,才得以進行驗收等語。
惟查,
系爭承攬合約之報酬請領方式係由原告依每期施工估驗進度
,經被告指派人員清點實作數量後,由被告依估驗明細表放
款等節,已如前述。又稽以證人廖君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每次請款前,伊會於現場清點並記錄,之後原告要請款
時,會提出估驗明細表,公司再依照書寫紀錄核對是否符合
再放款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是原告記載於估
驗明細表之施工項目
暨請領之款項,如未經被告扣留未發,
則該項目即係原告施作完竣,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乙情,應
堪
認定。而「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
測試)」此施作項目,已於103 年10月11日原告第一次估驗
請款時,即於估驗明細表記載施作完成,並向被告請領含「
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在
內之工程款項共計1,336,752 元,嗣被告分別開立
發票日為
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2月17日,票載金額為718,094 元
、668,376 元支票兩張,而將原告第一次估驗請領之工程款
,除5%保留款項外,全數交付等情,有第一次估驗請款統一
發票、估驗明細表、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9 頁),復被告對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亦未爭執。
則綜上各情互析以參,系爭工程之「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
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此施作項目,已由原告施
作完竣,並請領相關工程款完成,自足認定。本件被告
猶執
「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
此一項目原告未予施作,工程款應予扣除等詞為辯,實難採
憑。
2、至證人廖君融雖另證稱:「(是否知悉用電申請費,此一工
程項目的施工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原告跟台電申請我們工
地完工後的供電,要有技師的簽認,還有竣工後電盤做接地
測試,此部分也要有專業技師做簽認。(此部分原告是否已
經完成?)竣工後電盤做接地測試並沒有完成。(【提示本
院卷第191 頁之估驗明細表】如果原告未完成,為何第一次
請款時,已就此項目進行撥款?)當時系爭工程比較趕,有
些我們付款的東西包含應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我們有些是基
於信任原則就一次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惟證人廖君融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自承係按照估驗明細
表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等情不符。復原告於103 年
11月1 日第二次估驗請款時,除保留款5%外,尚請求1,291,
762 元之工程款項,經被告扣除爭議部分而僅給付1,214,92
6 元
一節,亦有第二次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第二次估驗明細
表、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2 頁),
可
徵被告每期支付工程款項時,均會自行確認施工項目,而非
逕依原告請領之工程項目金額
予以核發。
苟原告「用電申請
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現場接地測試)」施作項目尚
有接地測試未予完足,何以被告即將該部分款項全數提撥,
亦未留存相關依據
可資佐證?是證人廖君融此部分證詞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憑信。
3、被告復抗辯:「文書處理費」此一項目亦未據原告施作,致
使被告須自行派員整理施工文書,才得以呈送予業主進行驗
收等語。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於「文書處理費」此施作項目
,已於合約書備註欄記載:「僅提供送審資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兩造當事人既已明白約定「文書處
理費」之施作範圍僅包含提供送審資料,而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容任一方當事人事後反捨所用之辭句更為曲解。次查,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均已提供送審資料予被告乙情,有
原告所提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業與證人廖君融證稱:「(原告每次估驗與你核
對數量時,是否有提出送審資料?)送審資料應該是先行,
而不是估驗請款時附上的。(所以你在核對原告施工項目時
,那些送審資料都已經由原告提供給被告?)送審資料目前
原告有施作的的地方就有提供,只不過人手孔的部分沒有送
審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互核
一致,堪認原告就「文書處理費」此施作項目,均已依系爭
承攬合約之約定提供送審資料而履約完成,是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施工文書之整理提供,係屬原告施作範圍之一部,並
辯稱該項目未據原告施作云云,自非有理。
4、綜上,系爭工程之「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
現場接地測試)」及「文書處理費」施作項目,既均由原告
履約施作完竣,且「用電申請費(含專業技師圖審及簽證及
現場接地測試)」並經原告請領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完畢,
被告仍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應扣除上述二部分之工程款項云
云,委無足取。
㈣、「手孔及安裝」之備料損失,應由被告負擔25,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手孔及安裝」此施作項目,因業主高雄
市政府變更設計而無庸施作,依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所簽
立切結書之約定,該部分備料損失61,000元,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已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為證。細譯該切結書
之記載:原告承裝被告【仁武後港巷涵洞拓寬工程】,其中
號誌工程因送審尚未通過所以原告尚未進行,然而被告於10
3 年8 月26日要求原告先行製作號誌設備(備料至少一個月
),若日後號誌設備與現行規範或業主需求不同等任何因素
,導致須拆除或另行製作等特殊狀況時,一切問題、因此衍
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如因此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
告願負全數
損害賠償責任,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
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原告
倘因號誌工程先行備料致事後有所損害或因此衍生費用,其
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先堪認定。再者,「手孔及安裝」
此施作項目屬上開切結書所約定號誌工程之一部,已有系爭
承攬合約記載:「九、號誌工程…d 、手孔及安裝」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又原告確已完成「手孔」之
備料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亦有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銷貨單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並
核與證
人廖君融證述:手孔當時運到工地時,是由其負責簽收等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從而,原告既已完成「手孔
」之備料,該項目嗣並因業主高雄市政府變更設計致無庸施
作,原告主張其受有備料損失,得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理。
2、惟原告主張其受有「手孔及安裝」之備料損失61,000元,係
以系爭承攬合約原約定「手孔及安裝」之施作費用為65,000
元,並扣除兩天施工工資4,000 元後計算所得,已據原告自
承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5 頁)。然單純「手孔」材
料費用含運費僅為19,005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92 頁),原告逕以原約定費用扣除無庸施作所節
省之工資,遽要求被告負擔備料損失61,000元,自難謂妥
適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於
備料期間應有之人事成本、營運開銷等隱形支出,並考量「
手孔及安裝」如未經變更減作,施工期間為2 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認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以25
,000元計算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3、至原告固主張:損害賠償應考量
消極損害,即原告如依約完
成工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等語。惟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
7 條已分別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攬施作
,且在無業主工程變更下,雙方不得藉詞做任何追加項(價
)或減項(價)」「工程變更:遇工程變更時,需監造單位
、甲方、乙方等三方會同協商同意後方可施作,且其增減費
用依本合約單價計算,未列者由雙方按合理單價議定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系爭承攬合約約
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將因業主高雄市政府為變更設計而追減
項目,既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則原告因業主變更設計致
無法獲得原先預期之施工利益,要屬系爭承攬合約履約之當
然,自不得將之列為損害之範圍,原告
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
一第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及備料損失共計235,974 元【計算式:271,974 -
(61,000-25,000)=235,974 】,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
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被告雖於105 年3 月8 日
答辯狀陳述
:系爭工程尚有開挖土方回填夯實、鋼筋、模板、混凝土由
被告提供,此部分工程款應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惟當日審理時,被告已陳稱:其應給予原告之金額,係扣
除前次答辯狀有爭議之用電申請費、文書處理費、手孔及安
裝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而未敘及其他有爭議之
款項,是本院就此爰不多加論駁。而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核業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