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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金山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許崇輝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 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 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 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該會認定原告確係無資力之人,且原告訴請被告損 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6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 至25,000元,且每月有殘障津貼4,700 元,每月收入約29,0 00元,另每月給母親5,000 元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而依102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為本院職權已 知事項,是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尚得存12 ,000元左右,足見聲請人應非無資力,衡以本件聲請人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僅2,100 元,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資力 狀況,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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