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金山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相 對 人 許崇輝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
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
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
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
,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該會認定原告確係無資力之人,且原告訴請
被告損
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6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
惟依聲請人
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
至25,000元,且每月有殘障津貼4,700 元,每月收入約29,0
00元,另每月給母親5,000 元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
而依102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為本院職權已
知事項,是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尚得存12
,000元左右,足見聲請人應非無資力,衡以本件聲請人應補
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僅2,100 元,
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資力
狀況,實
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