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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子豪 代 理 人 林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 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 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 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 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而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 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惟觀之前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雖不符 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 )。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 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等情,益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動部委託,而非因聲請人 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 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 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 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而逕予視同符合無 資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及聲請人 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存款高達200 多萬,又經聲請人 自承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台南廠,每月收入26,000元,房租 每月6,000 元,核與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離職退保後目前投 保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觸控模組廠一情相符,有審查表 、勞保投保資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額為2,480 元, 顯非過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觀之,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 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具體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 而無資力,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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