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子豪
代 理 人 林雪娟
律師
相 對 人 台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興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
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
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
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
,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
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而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
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
惟觀之前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雖不符
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
)。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
況,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動部專案等情,益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動部委託,
而非因聲請人
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
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
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
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而逕予視同符合無
資力。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案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及聲請人
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存款高達200 多萬,又經聲請人
自承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台南廠,每月收入26,000元,房租
每月6,000 元,
核與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離職退保後目前投
保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觸控模組廠一情相符,有審查表
、勞保投保資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用額為2,480 元,
顯非過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觀之,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
上
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具體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
而無資力,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