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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安豐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居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相對人,經終止勞動契約後 ,頓失生活所依,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不符合無資力標準,仍獲許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並非因無資力而獲法律扶助,其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乙節,自與法不合。另本件聲 請人名下尚有102 年出廠之1798CC汽車1 輛(見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資料),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新臺幣1,660 元(聲請人主張資遣 費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減半徵收裁判費乙 節,顯有誤會),尚非過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 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 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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