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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杏雪 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煌       金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 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4 年度雄補字第208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 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 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覆聲請人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確無工作,且於101 年度所得 僅有7,967 元、102 年度所得僅有10,092元,另僅有投資1 筆,價額47,7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一節,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雄補字第208 號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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