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杏雪
代 理 人 李佳冠
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煌
金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
所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
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
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4 年度雄補字第208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法
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
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覆聲請人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確無工作,且於101 年度所得
僅有7,967 元、102 年度所得僅有10,092元,另僅有投資1
筆,價額47,770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
一節,應
堪採信。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雄補字第208 號民事卷
宗查核
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