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劉素珍
訴訟
代理人 王進明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30 元,
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64,900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
負擔,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向
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360 公里以南約500 公尺處時,
適訴
外人王進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小客車)於其前方行駛,因被告與系爭小客車未保
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其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右後
側,系爭小客車因而失去控制撞及內側護欄,並彈撞至路肩
外側護欄後停止,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且無法繼續行駛(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將系爭小客車運送至
保管場及維修廠之拖吊費用7,300 元、修繕費用135,600 元
及代步費用2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9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而訴外人王進明於
上揭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鄉
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
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維修估
價單、高速公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
務簽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財成汽車商行出具讓售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7日以國道警
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
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
行駛,因未與其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追撞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承: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突然發現要碰撞前方8R-5587 號車輛(即系爭小客車),我
就往右閃,但是仍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等語,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為明
灼。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35,6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
,600元、工資53,000元及烤漆工資為15,000元,有原告所提
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惟上開
修復之零件費用67,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
小客車係於91年6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小客車公
路電子閘門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4 年3 月17日止,業使用約12年10月,已逾耐用年
限,是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1,267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67600 元÷(5 +1 )=
11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3,0
00元及烤漆工資15000 元,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79,267元【計算式:11267 元+53000 元+
15000 元=79267 元】。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無法繼續行駛,
乃委
請拖吊業者緊急拖吊至高速公路車輛保管場停放,並另委請
業者將系爭小客車拖吊至維修廠估驗維修,共支出2 次拖吊
費用7,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且日期相當
之高路公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暨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並參以
前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小客車之嚴重毀損程度,
堪認確有委請業者拖吊移
動系爭小客車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拖吊費用7,3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至104 年5 月間出售予
訴外人財成汽車商行前,約2 個月無法使用,共有假日16日
需向朋友借車往返臺南高雄間,並需出席調解計3 日,以租
車每日行情1,0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22,000
元
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開代步損失,未據提出任何單據
以資證明,且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3 月17日毀損,乃原告遲
至104 年5 月間仍未處理或送修,則其逾越合理修繕時間之
等待
期間所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即
難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而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而屬
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
上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準此,原告主張出席調解3 日代步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惟本院酌之系爭小客
車受損情形,認其合理維修期間以3 週估算為適當,並斟以
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原告因工作
地點之故,其於維修期間之假日仍需往返高雄市左營區及臺
南市佳里區間,尚無便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資利用,確
有租用汽車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審酌原告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小客車所需維修期間
暨一般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認原告受有按日以1,000 元計
算,共6 日【計算式:2 日(週休)×3 週(維修期間)=
6 日】計6,000 元之損害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2,567元【計算式:79267 元+7300元+6000元=9256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