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
代理人 郭貞君
被 告 積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
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蘇晃
玉之扣押薪資,
惟原告當初
聲請扣押及收取蘇晃玉薪資之
執
行名義乃係依據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266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蘇晃玉
嗣已另訴對於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存在
與否提起再審,現經本院以
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茲審酌原告
對於蘇晃玉是否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實為本件
原告得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蘇晃玉遭扣薪資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既須以本院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
再審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於該再審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