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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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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簡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郭貞君 被   告 積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 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蘇晃 玉之扣押薪資,惟原告當初聲請扣押及收取蘇晃玉薪資之執 行名義乃係依據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26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蘇晃玉嗣已另訴對於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提起再審,現經本院以 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茲審酌原告 對於蘇晃玉是否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實為本件 原告得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蘇晃玉遭扣薪資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既須以本院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 再審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於該再審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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