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蕭邦享
蕭琬琰
蕭游秀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江蓉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邦享新臺幣(
下同)126,75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蕭琬琰157,453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游
秀美157,453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酌變更之訴係減縮原起訴之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邦享、蕭琬琰、蕭游秀美分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2樓之5 、2 、3 之所有人(下稱
系爭建物甲、乙、丙),且為被告管理之「中正公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因系爭大廈頂樓地板防水層
破損,長期造成原告位於頂樓之系爭建物甲、乙、丙天花板
漏水,系爭建物丙之天花板更於100 年9 月間發生水泥塊掉
落情事。而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屬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及
修繕應由被告負責,原告
乃商請被告處理,
惟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3 年間委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漏水區域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共計支付修繕費用441,662 元
,又本件經鑑定後,鑑定結果表示其中405,974 元為本件防
水工程所需之必要合理費用,然此為被告應修繕之範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並
非頂樓防水層或公共管線破
裂所致,而係裝設水表處積水、防水設施不良之因素造成,
且系爭建物乙漏水係因自己冷氣排水管所致,且原告選擇漏
水防治方法時,僅將頂樓平台部分修繕,原告修補頂樓防水
層並無防治漏水效果,且修繕費用過高,被告自無需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於管理前
,若能通知,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
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
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
為同上之請求,
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
「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況且,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無因管
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
適用。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
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甲、乙、丙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大廈區
分所權人,系爭房屋甲、乙、丙曾有漏水情事,並由光楠
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大樓頂樓修繕工程而計支出441,66
2 元等節,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及大
廈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 ~40頁
),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屬共用部分,為
兩
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應由被告為之。至被告以無漏水原因及修繕費過高等詞為
辯,然查: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甲、乙、丙房屋漏水原因,經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分析略為:(1 )系爭房屋乙、丙
漏水係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及水錶處防水層老化損壞之因
素所造成,經現場勘查水錶箱處之防水層已老化破損失效
,雖設有不鏽鋼板箱蓋但有縫隙讓雨水漏入之可能,
標的
物損壞程度非僅因水錶處滲水所造成,主要係因系爭大廈
屋頂平台防水層全面性老化破損所致。(2 )系爭建物乙
漏水與其冷氣排水管設計並無關係。(3 )一般而言,應
以全部頂樓平台全面施做防水,若礙於經費等因素,則需
依其界線
予以分隔先施做「斷水處理」,以避免新舊交接
觸發生滲水漏水,例如光楠公司所列斷水線工項,斷水處
理完成後,在做局部性防水修繕。(4 )系爭房屋甲室內
漏水分佈狀況,顯示水錶區及非水錶區皆有漏水,其原因
為水錶區及非水錶區皆有防水層老化破損狀況。(5 )系
爭房屋甲、乙、丙於103 年12月委託防水工廠商在屋頂層
防水施工完成後至今,已無再滲漏水情事,是其自行雇工
施做修繕,顯已改善漏水問題。(6 )依光楠企業有限公
司所列報價單,均為防水工程所需之
必要費用,又防治本
件漏水所需必要之工資及材料費各為253,338 元,材料費
用為152,609 元,合計405,974 元,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441,662 元,兩者相差在10%以內,其價額及項目
尚稱合理
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鑑定照片附卷
可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而本件送請中立之專業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係經二次現場實地勘查,比
對建物設計圖、滲漏位置後所為之判斷,審酌
鑑定人有相
當之鑑定,為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專業上之知識,與兩造
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且對於漏水原因已將鑑
定意見形成之經過及理由均詳盡證述,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經核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是足以確
認本件系爭房屋甲、乙、丙漏水確因系爭大廈樓頂平台防
水層之問題而導致漏水,而系爭大廈樓頂平台持續漏水,
將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即原告之居家生活品
質,自不宜令原告繼續忍受滲漏之苦,原告因之僱工修繕
,即有民法第173 條第1 項但書之急迫情事,即可無俟被
告之指示,逕行就該漏水處進行搶修,而無將修繕之工法
、價格事先通知被告之義務。
2.再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
建物本身是否因年久失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
影響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
安全之問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
的,除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
上揭權利
義務,即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 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
10條第2 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
性質。
是以縱認原告
前揭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行
為,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
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說明,系爭樓頂平台屬於大廈之重
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故該修
繕事務就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
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為被告盡其公益上之
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該修繕之結果,亦有利於己,
不影響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管理事務所生
費用之權利。
3.原告主張於103 年間委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樓頂
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441,662 元
一節,
已有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復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方式及範圍,應認上開修繕費用於405,974 元
之範圍內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該費
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
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被告受有
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是
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